★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金管會、公交會、中選會、央行任期、人數、連任限制比較
一、金管會:9人、廢任期制隨內閣總辭,兼任委員三人(財政、經濟、法務等3部部長,隨本職異動)任期四年得連任。
二、公交會:9人、7年、連連
三、NCC:7人、4年、連連
四、中選會:9-11人、4年(7-9人)、連1(首任命5人任期2年)
五、央行:11-15人、5年、連連


中央選舉委員會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
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
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前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
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遺任期不足一年,且未逾三人
者,不再補提人選。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政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
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
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中央銀行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
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及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
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
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
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
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
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
,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
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
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二人,其中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法務
部部長及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獲任命之本會專任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原
任命之任期屆滿前,為當然委員,其餘由行政院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及
具有金融專業相關學識、經驗之人士派(聘)兼之。委員由機關代表擔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除前項專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委員應具有法律、經濟、金融、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委員共六到十二人,包含主任委員(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特任、常任各一),其中兼任委員三人(財政、經濟、法務等3部部長,隨本職異動)任期四年得連任。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現任委員
杜紫軍(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盛和(財政部部長)
鄧振中(經濟部部長)
羅瑩雪(法務部部長)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任命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法施行時,如現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由現任委員擔任至其任期屆滿為止,不受前項任期及任命方式之限制。

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第一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本法施行後初次提名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位委員任期二年,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五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第六條
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

本會委員得支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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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愛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