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送達文書,應由郵政機關行之→錯!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2、拘票,應由法官簽名→錯!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
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
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3、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
扶助者,得請求之。B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
在此限。

4、刑訴第156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條文以反面解
釋就是,只要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等它所明文列舉出來之方式,不論是否與事實
相符都不准被當成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此為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5、(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証言)
藥師 辯護人 助產士 宗教師 醫生 律師 會計師 公證人
不含社工師、心理師、諮商師

6、關於自訴之敘述
(A)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B)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C)自訴,應向管轄法院以書狀為之
(D)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法代、配偶提起自訴


7、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不得提起上訴
非當事人(檢、自訴人、被告)需請求檢方上訴
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原審之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非獨立上訴)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8、撤回-原則上級,例外-卷宗送交到達前向原審
(A)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提出
(B)為被告之利益,檢察官得捨棄上訴權 ★
(C)被告之配偶不得捨棄其上訴權
(D)辯護人不得捨棄其上訴權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未規定應委
任律師撤回自訴。

9、民訴第 502 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刑訴 裁定駁回)

10、恐嚇信件屬於物證,而非書證,故應以164物證提示當事人的方式,告以要旨
而非宣讀。

11、被告 A 將其犯罪計畫詳細記載於「筆記本」,屬供述證據、自白證據、
直接證據

12、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282號判決
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
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
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13、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
,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
,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其中,有關「合理、正當」之意旨→
令狀原則之遵守

14、 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
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 發揮防禦權之功能。」有關所謂「確實有效之保護」→「
辯護人自由接見 」

15、犯罪偵查過程,檢察官因保全證據訊問證人製作筆錄之過程,屬於供述證據

16、簡易訴訟程序得以言詞起訴
第 428 條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17、移送訴訟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裁定確定者有羈束力而非既判力,且非判決,是
程序的裁定

18、當事人以言詞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無須提出委任狀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
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19、請求乃論不得以言詞為之

請求乃論必須是由外國政府請求我國之檢察官實施犯罪之偵查(刑法119、刑訴243
)侮辱友邦元首,也不能由友邦元首提起告訴或請求,必須由該國政府為之。
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請求乃論
無六個月限制

20、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第三審法院得否適用,是以此原則明文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中,而第三審程序並無準用本條之明文,因此第三審程序有無適用,實務及學界
素有爭議,茲分述如下:
1.甲說:否定說(實務、學者多數見解)。
 認為我並未似德、日等國,於第三審程序中有明文規定適用,是以我國既無明文
,亦無準用第二審該條之明文,所以無適用餘地。

21、訊問被告時,不必告知被告得陳述有利於己之事項
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
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
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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