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上和解可發生之法律效果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A)終結訴訟之效果
(B)執行力
(C)實體法上和解之效果
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 因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88法院客觀職權調查責任。277當事人主觀舉證(行為責任)
(A)主觀舉證責任為一種行為責任
(B)於適用辯論主意、職權探知原則之程序,均有客觀舉證責任之問題
(C)待證事實於最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法院應依客觀舉證責任為判決
(D)客觀的舉證責任為主觀舉證責任之前提,後者係由前者 所引導而出

第466條之4(逕向第3審提起飛躍上訴)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
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第477條之2(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三審法院就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所定之上訴,不得以原判決確定事實違背法令為
理由廢棄該判決。(因為前題是就其確定之事實無誤才合意逕向三審上訴)


法院如認定當事人能力有欠缺時,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如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始喪失當事人能力時,法院應停止訴訟,而非逕以起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起訴
法院對於兩造之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
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1)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2)從而, 對於欠缺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如未補
正或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規定, 裁定駁回。


甲依競業禁止契約起訴請求法院禁止員工乙至與甲相競爭之公司就業之訴為給付之
訴(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民事義務之訴)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應為形成判決 ,以確定其增
減之租金額。至於請求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則為給付之訴。為 訴訟經濟起見,此給
付之訴,固得與前開形成之訴合併提起


甲向乙請求確認甲為 A 地之所有權人(前訴),法院判決甲敗訴後,乙遂向甲起
訴,請求確認乙為 A 地 之所有權人(後訴)非同一事件


原告甲本於買賣關係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法院以該買賣契約無效判 決甲敗訴,於該訴訟進行中,乙將該不動產另行出賣予
不知情的丙,並交付及辦理移轉登記,甲於判決後, 因病死亡。
既判力不及於善意的丙、丙的管理人、丙的承租人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請求交付買受房屋並移轉所有權之訴是不動產的債權行為,所以屬於第10條2項-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非專屬管轄)
請求返還所有土地之訴為民法第767(物上請求權)(物權篇),屬於第10條1項-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一、上訴狀 先提出於 原審法院(第一審)
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原審法院 無庸命補正【亦不得以此裁定駁回】 (但
也可 命其補正)


------------------------------------------------------------------------
-------


二、【第二審】時 得命補正(定相當期間)【 第二審 上訴理由書 任意提出主義

但是不提出(或逾期)
不得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或【逕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只能
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生失權效],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
斟酌之】。
------------------------------------------------------------------------
-------


三、【第三審】 參考471條【 第三審 上訴理由書 強制提出主義 】


民訴法院不得未待當事人聲明證據,直接依職權調査證據->須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
(A)同條第 1 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
(B)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債權讓與之受讓人為繼受人,為既判力所及
(C)訴訟標的為物權之法律關係時,受讓標的物之人亦為繼受人

判決形成有
1.既判力(對多數特定人(當事人、繼受人)皆產生拘束力,且不得再提起訴訟)
2.形成力(形成新的法律關係)
3.執行力(得強制執行之效果)

既判力又稱為實質上之確定力
準備書狀程式、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範例、準備書狀法定應備事項
第二百六十六條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
   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
   爭執,其理由。
   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
   項。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
 分別具體記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
 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
 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
 造。


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非準備書狀法定程式應備事項?

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返還借款」之情形,
原告「不得」於聲明中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支付價金」之情形,
「不得」於聲明中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金錢「損害」賠償,
原告才「得」於聲明中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如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性且其變更或追加仍於簡易程序範圍
內,應容許客觀訴之變 更與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95台上字第1573號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


小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510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
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6 條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如為金錢損害賠償之訴,而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為給付總額之裁判,須
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法院始可為總額性裁判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得
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
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 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
額之分配方法 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
就被告 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
條之規定。

因大廈管理員為當事人之受僱人,其收受訴訟文書之效力,與當事人本人收受相同
,自不因該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該當事人而有差異

原告於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起訴
263: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訴之客觀合併
(A)被告持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一訴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與清償借款之訴
(B)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同時請求因離婚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賠償
(C)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同時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訴之主觀合併又稱共同訴訟,是當事人複數的訴訟,原告複數或被告複數或雙方均
為複數之訴訟型態。訴之客觀合併指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複數之訴訟。


(A)請求清償借貸債務之訴,原告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B)請求返還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之訴,債務之不存在之事實,由原告舉證
(C)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對於票據之真正,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上訴不可分原則,
當甲就敗訴部分上訴時,
效力會及於勝訴的部份,
也就是會一起上訴,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違背法令時,當
事人如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者,其不變期間,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第三人撤銷之訴,雖然名為撤銷訴訟,但性質上卻屬給付之訴, 對該第三人不 利
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 之判決


票據,租金,合會 都是不限金額一律適用簡易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胡愛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