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各自分離,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行動,與民事法院審理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
,兩者係分開而各自進行但是民事庭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183
僅限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涉及刑法之偽造文書、偽證、偽造鑑定之刑事訴訟裁判
中間判決或裁定
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請求之原因與數額俱有爭執,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法院命補正不合法起訴所定的10日期間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甲、乙二人因駕車互撞而有賠償問題的爭執,可透過下列那些程序解決?②法院
的調解 ③訴訟上和解 ④支付命令 ⑤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⑥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減輕
(A)舉證責任轉換
(B)證明度降低
(C)證明妨礙
(D)表見證明
(E)相對人具體化義務之強化
當事人不適格 判決駁回
訴訟代理人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關於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事實,應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房屋的不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的爭執涉訟非簡易訴訟(定期才是)
民訴45: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15:受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 民76: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C) 民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訴40Ⅰ: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 (D) 612Ⅰ: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訴訟能力
滿二十歲才有訴訟能力,出生至死亡間有當事人能力!
實務上:最高法院判例及民刑庭合議認為有當事人能力者:
★破產法人、未登記分公司、未認許之外國法人均有當事人能力★!!!
①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
能力(40臺上39判例)
②未經證記之分公司(20上1924判例)
③已組織之同鄉會(39臺上39判例)
④村民組織之寺廟(43臺上143判例)
⑤村為全體人民集合體,有組織亦有村長為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43臺上
1064判例)
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50臺上1898判例)
⑦管領國有財產之國家機關(51臺上1898判例)
⑧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惟其團體依然存在,應認為非法人團
體(62.2.20民庭總會)
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 當,
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 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三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則非所問 。董事會無當事人能力
指定管轄的裁定 => 不得抗告
審判權的裁定 => 得抗告
民訴只有指定管轄
比較
刑訴有指定管轄&移轉管轄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而承租人、質權人等因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則非此所謂判決效力所及之
人。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限小額
自認之客體為事實,而認諾之客體則為訴訟標的。
自認非限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而認諾則須於言詞辯論為之
訴訟代理人就下列何者訴訟行為,須受特別委任,不含自訴與訴之追加
法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於原告捨棄所為之判決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
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簡易訴訟第三審裁判,由最高法院行之
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A)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B)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
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D)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甲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逾20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90 年台抗字第 162 號應定期命甲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自不得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給付之訴之舉證責任:給付之訴原告係主張請權發生之人,故原告應就其請求權
發生之原因事實(權利根據規定)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行為能力有欠缺、法
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心中保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72、§75、§86、§87)
,則為權利障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在積極確認之訴,原告係主張權利發生者,其舉證責任與
給付之訴同。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如主張權利係自始不發生者,原則上,其舉
證責任與積極確認之訴相反,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例外,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係確認已發生之權利消滅者,則應由原告就已發生權利消滅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形成之訴之舉證責任:形成之訴原告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
某法律上效果。形成權存在之事實,乃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
該形成權並無障礙及並未消滅之事實,原告不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形成權
之行使有障礙或消滅之事實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票據是否真實 屬於權利發生要件 故 甲須負舉證責任
學說通說認為係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的特別要件說(規範說)」。本題之訴訟
標的為「甲對乙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故對於票據為真正,是乙所簽發等票款給
付請求權要件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
甲起訴請求乙給付票款,乙於訴訟中抗辯該支票乃他人偽造,且已罹於時效。乙
應就甲之票款請求罹於時效負舉證責任
法律要件事實分類說: 即將法律要件事實分成四類
1.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構成要件事實)
2.權利消滅要件事實(EX:清償、免除之事實)
3.權利排除要件事實(EX:先訴抗辯權之事實)
4.權利障礙要件事實(EX:欠缺行為能力之事實)
票據乃無因證券自無原因之舉證責任。關於該權利或法律效果發生之一般要件欠
缺,應由他造舉證責任。主張曾發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應
就其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主張與舉證責任,而其變更或消滅所必須一
般要件之欠缺,則應由對方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乙於訴訟中抗辯該支票乃他人偽
造,即對票據是否為真正有所爭執。乙此等陳述與甲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所主張
「票據為真正」之要件事實互不兩立,故乙之該等陳述為「附理由否認」,而附
理由否認非屬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由,故不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違章建築不許登記訴求確認,難保交易安全,故無確認利益
借款債權存在應提給付之訴
)乙、丙、丁均否認甲有A地所有權,甲僅以乙為被告,訴請確認甲對A地之所有
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 ,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 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
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
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
包括預備之訴部分) 廢棄,依 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若原
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則對備位請求之停止條件成就,法院除應判決駁回原告
先位請求外,尚應就備位請求為裁判。原告、被告就一審判決均有上訴利益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是以起訴時交易價)
對被告送達敗訴之判決正本,於100年3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應自何日起算被告
之上訴期間? 100年3月12日
甲起訴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乙以甲未交付標的物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若
認乙之抗辯有理由,應如何判決應為甲提出對待給付時,乙即向甲為給付價金之
判決
88年台抗字第204號: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
代理人 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
達 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 先
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合法要件?
(A)上訴遵守法定不變期間
(B)上訴繳納裁判費
(C)上訴利益
限制行為能力,訴訟法上,就沒有訴訟能力(但仍有當事人能力)
即使經授權處分某一項財產,僅在該處分的行為有行為能力,不及於訴訟
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在其獨立營業範圍內,有行為能力,既然
是其範圍內有行為能力,在訴訟法上,在獨力營業範圍內,也就有訴訟能力
為謀求訴訟上之便利,實務上承認分公司亦具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三項之規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非全部的「非法人之團體皆有當事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
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249條二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例如跟本非當事人或
未侵權。
占有只是一種事實的狀態,並不是物權的一種。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
項的專屬管轄。
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關係交付房屋並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因買賣關係是債權
關係,非屬專屬管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質也是債權請求權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是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屬於專屬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所為指揮訴訟之裁定違法,應向審判長
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該法院裁定
違背專屬管轄經判決確定者,屬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但因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是相對再審事由,所以除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還必
須因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影響判決結果。管轄規定是法院相互之間事務分配的
事項,與裁判結果並無影響,不得作為再審事由。
民訴第61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的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參加人的地位僅居輔助地位,非案件之原被告,故無法主張管轄權之權限。
參加人僅可以協助當事人為捨棄、認諾、自認等訴訟行為,但不可以自己為之。
受告知訴訟人不為參加或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之時已參加訴訟
參加人係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但仍非當事人
訴訟上之和解,與起訴前之調解成立,二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訴訟上之和解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不得上訴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違反該規定者,受
理聲請之法院應裁定駁回聲請
反訴僅限對於本訴之原告,不可對於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為之 -->對於原告及就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自認乃承認對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自認或認諾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縱當事人不同意,從參加人亦得為認諾→61 若與當事人之行為牴觸,就不生效
力
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若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仍得提起 ->已知他住
所卻指不知+當事人未合法代理+同一訴訟已確定/和解/調解
(A)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B)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C)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違反專屬管轄之判決效力,
(A)如該欠缺專屬管轄之判決經上訴至第二審,第二審法院應將該判決廢棄,移
送於專屬管轄之法院 第三審法院應以違反專屬管轄為由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並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
(B)該管轄欠缺之瑕疵因判決而治癒
(C)如第二審未察第一審判決欠缺專屬管轄權仍為判決,該第二審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D)如該欠缺專屬管轄之判決經確定,不得透過再審程序救濟惟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意旨
基於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這部分藉由訴訟方式,所以是
給付之訴〉所發生之訴訟→給付之訴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1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之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是內部單位,故無當事人能力
胎兒在尚未出生時 針對胎兒有{利益}的事情才有當事人能力(,對胎兒不利益部
分,)胎兒(遺腹子)關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該胎兒返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訴訟
不具當事人能力),如果胎兒出生就即為民法第六條權利能力,亦為民訴第40條1項
,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
甲請求乙因乙之侵權行為致甲之損害,請求乙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30 萬元
得透過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標的不包含勞務行為、交付房屋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得隨時為之,沒有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訴訟標的之一部分有脫漏,當事人未聲請補充判決,法院亦未依職權補充判決者
,因訴訟仍繫屬於原法院,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
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關於婚姻事件
法院得不選任父母為子女之監護人
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
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 提起
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 ,有
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 。但於原
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無牽連關係之客觀訴之合併係本於公共利益考量所為之規定
(B)一事不再理原則
(C)選定當事人
(D)公告曉示
比較偏訴訟經濟
甲對乙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應將A 車返還予甲,主張A 車為甲所有,於某日被
乙偷走。在訴訟繫屬中,乙將A車出售並交付予丙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不及於本於債權法律關係之繼受人
及於一般繼受人
訴訟標的物的繼受分:
因物權取得的訴訟標的物&
因債權取得的訴訟標的物 => 既判力不及
民事稱 訴訟代理人
刑事稱 辯護人
都是同一種人
監護宣告之程序,得不公開 ---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一項前段:家事事件之處理
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92條:得提起抗告!
護宣告之聲請,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監護人之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
轄---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專屬管轄!
屬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
B)代位權之行使與否
(C)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
(D)聲明證據
行調解程序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禁止處分標的物之命者,法院得裁定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同一訴訟事件之認定標準:前後二訴當事人相同,含原被告地位互易
73年台抗字第518號
(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 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審理集中化之精神
爭點整理程序 嚴格限制續審制 追求當事人及法院之程序利益
民事是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刑事是違背審判公開
對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為一部撤回有效
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一人之撤回效力即於全體
普通共同訴訟之原告得任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兩者之間不得有顯不相當之情事,無論法院抑或兩造當事人
均不得以過多之時間、金錢與勞費而追求違反比例之實體利益,此於學理上稱之
為:費用相當性原則
不合法起訴何者得先命補正
(A)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B)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C)選項皆是
(D)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支票裁定強制執行非屬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之行使
權利保護要件包括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當事人適格 客觀的訴之利益)
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
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關於訴之客觀合併
(A)預備合併乃原告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
(B)重疊合併乃原告單一聲明主張兩個以上相互並存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併為
判決
(C)兩訴無牽連關係者得合併
(D)選擇合併乃原告單一聲明主張兩個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時: 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
反訴須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如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無法達合併辯論之
便利,自不得提起,但於人事訴訟程序,為使婚姻事件與非婚姻事件之事實相牽
連者,得同時解決,特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或扶養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例外得於婚姻事
件得提起反訴。亦有基於公益之理由,法律禁止反訴者,如禁治產宣告撤銷之訴
、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撤銷之訴、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禁止提起反訴。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但婚姻與非婚姻相牽連者例
外可提反訴
如有法定再審理由,對確定判決得聲請再審→
須終局的確定判決,因為確定判決可分成終局的確定判決及中間判決(為中間爭
點EX: 理由、數額、攻防 ),而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只得與終局判
決一併表示不服 中間確認判決就其質而言屬于確認判決
再審程序不得撤回本案訴訟或為和解
再審之訴本身得撤回之,但被告已為本案的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再審判決後,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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