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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29、30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自治法規:(行立條例,治規為行,自律為立,你委你辦)

自治條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
自治規則->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 訂的時侯就要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委辦規則->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準用自治規則)

自律規則->直接無效(無需函告)

立法機關(民意代表)自律,直律無效;委辦誰委誰說;其它都由上級(直直行、縣市中、鄉鎮縣)來函告,中央各主如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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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愛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