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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平等權審查之多重基準理論】

【合理審查】

法治斌教授於其所著「司法審查中之平等權:建構雙重基準之研究」乙文指出:傳統美國法院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所為之區別分類,不問其性質或類型為何,均採取所謂何理基準之審查原則;亦即必須證明「合法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之存在,及具有促進此一利益之「合理關聯」( rationally related)。簡言之,所為之區別應具有「合理之基礎」(reasonable basis)。惟實務運作之結果,則是茍能霿明公權力之行使並非隨心所欲,且可自圓其說時,即可輕易通過憲法之檢驗;僅於公權力出諸於「恣意」( arbitrary)所為之區分,完全欠缺合理之基礎時,始有違反平等保護之可能。

法治斌,司法審查之中之平等權:建構雙重基準之研究,收錄「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憲法專論(三),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叢書(五十),頁213至214(台北:正典 民國92年)

<嚴格審查>

本世紀三零年代後期,最高法院終於體察時代之脈動與潮流之所趨,不再將審查之重心置於經社法規或財產權之保護,而承認相關事務可由行政或立法機關透過一般政治之程序加以規範或管理即可。反之,涉及個人之選舉權、表意自由或平等照顧弱勢團體等方面,則有強化司法審查之必要。蓋政府所為之此類管制將會直接影響政治程序之正常運作,致無法達到原本護保護個人或少數團體之目的。其中明確指出針對特定之宗教、外國人、少數種族等社會中被「孤立之弱勢團體」( 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ies),因出於偏見所為之限制,即須特別予以嚴格之審查。亦即司法機關於判斷是否合憲時,於特定之領域中,將改採較為嚴格之標準( strict scrutiny ),即以懷疑之立場出發,審查公權力之行使,防止其濫用。而所謂從嚴審查或嚴格審查之基準,主要之要求在二方面:其一,要求所追尋或維護之公共利益必須是屬於「重大迫切」( compelling,overriding )之範圍。故具有單純之合法之政府利益,即猶待補強之。其二,使用之手段必須出諸於「必要並從嚴限縮適用之範圍」( necessary and narrowly tailored ),故與目的間具有關聯仍有所不足,僅於無其他方式可以達到目的,而唯有出諸於此分類時,始有可能被承認為合憲之舉。切係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過關至為不易。

法治斌,司法審查之中之平等權:建構雙重基準之研究,收錄「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憲法專論(三),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叢書(五十),頁215(台北:正典 民國92年)

<中度審查理論>

1976年Craig v. Boren一案,最高法院於幾經斟酌後,終於提出所謂「中度審查基準」( the intermediate scrutiny test),作為處理性別差別待遇之準則;即所追求者或實現之政府目須為「重要」( important ),此一分類與目的之間,必須存在「實質之關聯」( substantially related )。故其審查之強度,一方面不及於嚴格審查基準所要求之「極為重大」目的及必要手段,另一方面卻強於傳統僅要求合法利益及合理關聯之低標,從而得以中度審查之基準稱之。(註3)

法治斌,司法審查之中之平等權:建構雙重基準之研究,收錄「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憲法專論(三),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叢書(五十),頁226至227(台北:正典 民國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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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雙重基準理論,有關表現自由的違憲審查基準較下列何者嚴格?經濟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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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愛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