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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決)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等職權。凡法、律、條例、通則均需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方得施行。 

各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則應送立法院備查,立法院得依法交付委員會審查,若發現其中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情形,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均得經院會議決通知原訂頒機關於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預算為政府施政之根本,審查、議決預算案,是立法院監督政府施政的最佳途徑。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4個月前,應將下年度總預算案提出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會計年度開始1個月前議決;並於會計年度開始15日前由總統公布。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亦不得就預算科目間予以增減移動。至於總決算之審核報告則由審計長提出。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施政報告之責。提出報告的時間為每年二月底及九月底前,或新任行政院長就職後兩週內。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行使口頭質詢之會議次數,由程序委員會決定。口頭質詢分為政黨質詢及立法委員個人質詢,並得採用2至3人之聯合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質詢應事先登記,並得將其質詢要旨以書面轉知行政院。書面質詢由行政院於20日內以書面答覆。質詢之內容除於國防、外交有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為秘密者外,行政院不得拒絕答覆。 

民國93年8月23日本院通過憲法修正案,於94年6月7日經國民大會複決通過,並經總統於94年6月10日公布。配合憲法修正案之公布,立法院完全取代國民大會之所有職能,真正成為我國之單一國會。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1/4之提議,3/4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4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 

中華民國領土之變更,須經全體立法委員1/4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3/4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4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始得變更。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應於發布後10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若該緊急命令係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立法院應於3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7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3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立法院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立法院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1/4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15日內完成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7日內提出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答辯書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2/3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1/2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2/3以上贊成,即作成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應於該覆議案送達15日內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立法委員1/2,即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如未達全體立法委員1/2,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休會期間,則應於7日內舉行臨時會,並於開議15日內作成決議。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1/3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隨即由主席報告院會,不經討論即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不信任案提報院會72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審查及表決應於48小時內完成,否則視為不通過。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1/2以上贊成,方為通過。處理結果,應咨送總統。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1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10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 

總統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及審計長,應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1/2之同意為通過。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則由行政院長提名,均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以院會出席委員之過半數為同意門檻。 

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不以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參考資料或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有關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其程序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上開文件調閱權,已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範,規定立法院經決議於會期中得設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參考資料,或調閱文件原本,以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http://www.ly.gov.tw/02_introduce/0201_intro/introView.action?i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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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愛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