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當事人或非當事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
準抗告事由,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不得逕向直接上級法院抗告,只能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416條)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返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對被羈押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準抗告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得於該管法院為裁定前,先行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對於準抗告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418條)
對於準抗告之裁定,例外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需為者 ,得許抗告.依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己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異議:當事人針對違背法令或是不當的處分不服者所提出(需有理由)。如:
刑訴167-1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刑訴288-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
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證人、鑑定人等)對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不服,聲請上級審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稱之為抗告。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通常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準抗告)。假如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的告訴,做成緩起訴或不起訴的處分時,告訴人不服可以向高等檢察署提出「再議」的請求交付審判: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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