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檢察官就強盜並當場殺人之強盜部分起訴,其後又將已起訴之強盜部分撤回,法院應如何處理?公訴不可分原則, 就強盜殺人之事實審判之 強盜殺人是一個犯罪事實,檢方起訴後就算撤回強盜部分,法院仍得審理整個強盜殺人案件
2 非絕對法官保留絕對法官保留? 拘提 搜索 檢查身體
3 刑事訴訟法必須採用嚴格證明的制度,主要是因為: 採行自由心證的原則
4 刑訴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條件:1. 一罪2. 起訴部分有罪3.須有完整的訴訟條件
5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彈劾主義
6 被告於犯案後親自向檢察官自首,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符合羈押之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擬聲請法院羈押 被告時,檢察官應如何逮捕被告始為合法? 直接逕行逮捕
7 聲請該法官迴避,若經法院裁定駁回,可提起抗告
8 267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268--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9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審判中,法院調查發現甲係替乙頂罪,真正的販毒者係乙。應判決甲無罪
10 冒名
甲殺人,甲冒乙名應訊(冒名未頂替)
確定前-撤銷,改判訂正
確定後-裁定更正釋字43
11 頂替
甲殺人,乙用自己名字頂替到庭
確定前-改判乙無罪,乙頂替罪移送,甲移送偵辦
確定後- 依第420聲請再審,甲則另以殺人罪起訴
12 冒名頂替
甲殺人,乙冒甲名頂替受審(冒名頂替),法院甲名判決
確定前-撤銷原判,對真甲另判
確定後-依第379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甲從頭到尾沒出庭受審)
13 輔佐人無具結義務。檢察官指揮的勘驗執行中無在場權
14 犯與本罪有關之誣告罪非相牽連
15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16 簡易訴訟程序得以言詞起訴
17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該受訴的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 不是民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裁停)
18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20歲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依舊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
19 請求移轉買售房屋所有權之訴 :是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非不動產物權
20 只要有犯罪嫌疑,不問罪名輕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21 檢察官偵查中,認為被告已經自白,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不得直接撤銷羈押→向法院聲請。
22 不是【正在執行拘、捕、羈押】,也不是【追躡現行犯、逮脫逃人】,也沒有【事實足認甲是在裡面犯罪】,不能僅因覺得急迫或因線民情報,就依131第1項為緊急搜索
23 第三審上訴未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明文規定
24 法院於受理羈押聲請後,應於 24 小時內訊問 →應即時訊問!
25 不純正的不作為犯是一種特別犯 ,結合犯是結合了二個以上的故意犯 ,結果加重犯是結合了故意犯與過失犯
26 客體錯誤是一種認識上的錯誤,打擊錯誤是一種行為上的錯誤,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都是一種構成要件上的錯誤
27 抽象危險犯與純正不作為犯皆為現行犯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這類的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例如:149條不解散,306條第二項的滯留不退去罪。
28 對教唆犯為幫助行為者,為幫助犯
29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天
30 想像競合犯中,倘其中一罪已被警察發覺後,行為人又就未被發覺的部分自動供認,不屬自首
31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不合法,除非是告訴乃論的被害人自訴
32 檢察官對於駁回羈押之裁定,得抗告; 被告對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33 常用為賭博之處所 非無票搜索合法要件,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限「檢察官偵察中」的緊急搜索,非司法警察得為之。
34 認罪協商程序由不得由被告直接向法院聲請之,只有在被告願受六月以上徒刑且未緩刑未選辯才需指定辯護人協商
35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凡犯罪事實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他部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罪之部分,未經告訴者,其效力不及之。被害人未告訴之他部,若是告訴乃論,則告訴效力及於全部;若是非告訴乃論,則不及於全部
36 受託法官無權選任鑑定人
37 303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受理
252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起訴
38 誤想避難是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如誤以為他人家中失火破門而入
39 誣告罪為結果犯,已發生可能使受誣告人遭法律追訴之危險結果,既遂,無回溯為未遂或論中止之餘地。
40 陷害教唆,無雙重教唆故意,故意不成立,被教唆者(原本無犯意) 創造犯意型誘捕偵查由程序法排除機關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皆無罪
41 發生致人死傷的車禍,肇事者若「不知」發生車禍,如僅有輕微擦撞,對方雖有受傷,但肇事者因擦撞力道輕微而未查覺,那麼肇事者駕車離開並不會構成肇事逃逸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42 「肇事」,不包含行為人以動力交通工具故意傷害他人之情形
43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44 第318條公務員洩漏公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不罰過失,第127條公務員違法執行刑罰罪 罰過失
45 反面禁止錯誤:不罰誤以為有罰,反面容許錯誤:能阻卻違法誤以為不能阻卻違法; 反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偶然系列因為主觀上無防衛的意思 所以無法成立正當防衛 仍是既遂犯
46 96年台上字第4500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 一百八十九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 權限,證人於警詢所供,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 問題。
47 拘提被告,應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別有無錯誤→應即解送指定之場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 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48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重罪羈押之規定,因過度限制刑事被告防禦權未違憲但不能單獨成立,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49 接續犯(又稱徐行犯):謂一個犯罪行為由數個動作組成,前後動作,在時間上有間斷;但此數個動作既祇組成一個犯罪行為,並非各自獨立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仍 不同於連續犯。牽連犯、連續犯於95年修法已廢除,不能再視為同一罪,故不適用267條公訴不可分。實質上屬於同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50 想像競合,即一行為數罪
51 未通知被害人到庭 其判決非當然違背法令
52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53 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人,向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告發,乃告訴權人以外之人向偵查機關提出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罪的意思。告發,係謂犯罪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而不須有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者。
告發須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與告訴相同,但是告訴只有犯罪被害人才有權提出,而告發則不限於犯罪被害人,任何人只要發現犯罪事實都可以向偵查機關提出
54 代行告訴人地位取得的方式-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指定代行告訴人
55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罪名、保默、選辯、調證
56 被告自已無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7 法官在該管案件曾參加前審的裁判,辯護人不是法官迴避的聲請權人(因為當事人是檢、自、被告)
58 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駁回檢察官證據保全聲請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 不得抗告 但被告對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59 審判中和偵查中,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60 告訴人未必是被害人,聲請交付審判有權人必是告訴人,故被害人未必是有權聲請交付審判者(若未告訴)
61 法院不必給予告訴人、利害關係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62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63 現行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機制採行交互詰問制度、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 、法官退居客觀中立地位落實審檢分立而非司法獨立
64 犯罪偵查過程檢察官訊問證人制作之筆錄屬於供述証據、傳聞証據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65 強制辯護案件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簡易判決
66 傳聞證據得否作為判決基礎之問題與直接審理有關,與法定証據無關
67 被告或自訴人之直系姻親不得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68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等候共犯被拘提或逮捕到場的時間計入24小時內
69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 院聲請搜索經法院駁回之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70 刑事訴訟管轄錯誤不得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71 原本錯誤:1.影響全案:法定救濟程序(上訴、非常上訴、再審); 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 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 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
72 受判決人之原審辯護人無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73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74 有人住居之處所,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不得於夜間執行搜索(除非自已同意)
75 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作證,卻未依法具結,此一證言在審判時之效果不得作為證據
76 簡易程序應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所以是兩造缺席判決而非一造缺席判決。
六種兩造缺席判決(不經言辯)
1. 案件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307參照)。
2.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訴§372參照)。
3.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389Ⅰ前段)。
4.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444)。
5.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刑訴§437Ⅰ前段參照)。
6. 簡易程序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449參照)
一造缺席判決必指被告,訴追人必到且需陳述
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有:
1. 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者,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訴§294參照)。
2.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訴§305)。
3.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訴§306)。
4. 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訴§371)。
77 審判期日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享有之訴訟參與權限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78 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對應連續犯)或行為終了之時(對應繼續犯)起算。
79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不須徵詢檢察官意見
80 違法取得之證據由法院審酌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兼顧人權之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81 不得以檢、書、通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但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應自行迴避
82 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且不需訊問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83 鑑定人依法官或檢察官合法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執行採集血液之鑑定處分; 搜索票(§128第三項)、押票(§102第四項)、鑑定留置票(§203-1第四項)都是法官保留,)偵查中檢察官得簽發拘票
84 駁回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不得抗告
85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屬於欠缺形式訴訟條件
86 司法警察(官)得依職權進行封鎖犯罪現場後即時勘查
87 檢察官駁回告訴人聲請之保全處分,告訴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但告訴人無聲請調查証據權!當、代、辯、輔才有)
88 希望被判決人 能判更重,只有當事人(檢、被告、自訴人)才可上訴
89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
90 不可對配偶自訴通姦罪,對小三可以自訴通姦罪,對元配可以「告訴」通姦罪
91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 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 ,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92 於羈押原因消滅,或已無羈押之必要,皆屬得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待聲請應即釋放
93 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得不適用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 卷宗內之筆錄(亦包含偵查筆錄),不需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仍應言辯而非書審理只是不用合議審判
94 原則上,法院必須在調查其他證據後,方可調查甲之自白。此規範目的係為了避免法院過早接觸自白,不當影響其心證
95 後繫屬卻先判決確定,只能以非常上訴撤銷先繫屬者並諭知免訴
96 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先加以逮捕,才能向法院聲請羈押,未經拘提/逮捕者不得解送
97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得聲請法院為協商判決需經法院同意,緩起訴不用法院同意
98 只有當「因再議無理由而被駁回」時才能聲請交付審判。再訴不合法不能聲請交付審判
99 法官若曾參與本案之聲請交付審判的裁定,不必自行迴避
100 法院審判筆錄不需受訊問人簽名!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101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再議受理機關: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
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命令,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
102 檢察事務官因蒐集證據之必要,得對傳喚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在違反其意思的情況下,採取其指紋→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103 告訴人只能聲請交付審判,不得交互詰問、不得聲請再審、不得非常上訴
104 民訴上訴至二審未於裁定期間內(得定相當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法院不得駁回其上訴;,失權效果或全辯意旨
民訴上訴至三審提起上訴後20日未補提則毋庸命補直接裁駁
刑訴上訴至二審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期10日)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訴上訴至三審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105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不得上訴三審(三年以下 拘役 500元罰金 )
刑法第251條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五年以下 拘役 300元罰金)可上訴三審
106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院應於接受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
107 得就檢察官之處分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若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處分不當而予以撤銷或變更,甲作成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便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決定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108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
109 審判中,如遇檢察官聲請時,法院亦得依職權核發鑑定留置票 鑑定因拘提到場被告之身體狀態而將其安置在醫院,雖留置期間未逾一日者,不必依鑑定留置票為之
110 偶然監聽錄得之譯文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得作為証據
111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得拘提之
112 機關團體中的實施鑑定的鑑定或審查人,在需要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必須要具結。機關書面鑑定不用具結亦有證據能力。
113 檢察官可以跨區偵查不可以跨區起訴,並無規定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一定必須告訴人同意。
114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重傷未遂非告訴乃論,撤回自訴不合法。
115 再開辯論是原審判程序的延續,對於法院依職權為再開辯論的裁定,不得抗告,實務認為辯護人可聲請再開辯論
116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即使被告自已撤回自已的上訴,其配偶的獨立上訴撤回仍需被告同意。
117 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過失致死罪,不適用我國刑法
118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沒收之
119 甲駕車肇事,導致騎士乙受傷昏迷倒臥路上,甲逕自駕車逃逸。乙稍後經人送醫急救,然傷勢嚴重,縱使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甲成立過失致死罪、違背義務之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
120 實務上認為發票是銷貨憑證屬於私文書,修改號碼並不會使這一項性質改變,為變造,故屬於變造私文書
92台上561偽造:無權製作,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 變造:無文書改作權,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內容,未達完全更新文書之意義。
121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常業竊盜已刪)
12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作為證據
123 被告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幾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訴10日,刑訴5日
告訴期間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124 通緝書於偵察中不得由檢察官簽名,是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
125 誣告罪可追加起訴,但非相牽連案件!(與本案相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或是贓物罪才是)
126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得委任代理人到庭?錯!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127 偵查中沒有輔佐人。審判中沒有告訴人(告訴人無聲請法院更正之權限)
128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3966號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對於直系卑親屬,得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所謂直系尊親屬,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即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括在內。
129 法官曾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無庸迴避
130 刑事訴訟,對於羈押之被告應如何為文書之送達?向該看守所長官送→錯!囑託該看守所長官送達被告本人
130 刑法173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222犯前條之罪(221)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21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173、222不包含在刑訴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31 「審」是指審判救濟的程序關係,「級」是指上下級法院間的組織關係。「三級三審」制度。「三級」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級。「三審」即指一般民、刑事案件先經由地方法院審理,是為第一審;如不服地法院之裁判,得向高等法院上訴或抗告,是為第二審;如不服第二審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之最高法院,亦即為終審。普通法院是採三級三審制為原則,行政法院現採行二級二審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採行一級一審制
刑訴簡易案件:一級二審
民訴簡易案件:一級二審,例外直接許上訴最高法院
行政訴訟為三級二審制之案件(地方法院簡易行政庭~高等行政法院 或 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132 檢察官偵查中,通緝被告時,不用將通緝書通知各地的法院
133 於審理時發現未經合法告訴,只要於告訴期間內(即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補正告訴即可,所以檢察官不需要撤回起訴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一○、犯罪嫌疑不足者。
134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3↓竊侵詐背恐贓,除判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法律認定錯誤再審─事實認定錯誤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
135 應該諭知緩刑的案件非被告缺席判決事由
136 甲與乙具有婚姻關係。甲與丙通姦,不過,乙只對甲提出告訴。後來,因為甲向乙認錯,乙心軟而撤回對甲的告訴。請問,在本案,檢察官可否對丙提起公訴?可以。因為撤回告訴的效力不及於丙
137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138 簡式審判:言詞審理、言詞辯論程序、證據調查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間接審理、書面審理、審判程序不公開。
139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死了人,但檢察官卻不得提告訴!
140
第三審於民訴應言辯,刑訴不經言辯(非不得,可亦不可)
民訴第 474 條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刑訴第 389 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141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者,得為證據 →
錯!需與事實相符
142 證人需偵察中不得聲請証據保全
143 開始再審之栽定,三日內得抗告;駁回聲請搜索不得抗告
144 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得與被告之意思相反
145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以上應被害人同意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不必被害人同意!!!
146 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羈押:依本法第403條規定及第404條規定,檢察官本係當事人自有抗告之權,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救濟之。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則應依同法第416條及第418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實務見解採肯定見解:對於法院駁回裁定,檢察官依本法第404條規定,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救濟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之駁回裁定,實務上有認為得依本法第416條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亦有認為應得依本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者。
147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148 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不得詢問被告
149 得僅依檢察官之許可而為-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而採取分泌物
150 另案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應於事後主動陳報該管法院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 或檢察官。
151 [告訴]如經撤回,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合法撤回自訴、上訴、公訴皆無需另為判決),只有合法撤回告訴時仍需判決,其餘免。
152 起訴審查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以及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
可用傳聞証據(即傳聞法則之例外)
153 應附具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上訴→上訴書狀;再議→書狀;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書)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受判決人之辯護人無權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除非每審級委任(受判決人未死前,直血、三旁二姻、家長屬不得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只能由法代或配偶)。管轄錯誤不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不是非常上訴!):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154 搜索票(§128第三項)、押票(§102第四項)、鑑定留置票(§203-1第四項)絕對法官保留;傳喚、拘提: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官)
155 人證分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擁有特別知識得知事實之人陳述事實)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156 司法警察機關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令狀→一般搜索
157 相牽連案件(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一地各別犯罪、同案之隱匿、滅證、偽證、贓物),性質屬數案數訴,自非屬案件之一部
158 執行裁判均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錯!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 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159 告訴人並非訴訟主體、不得上訴,被害人不得向法院提出告訴、不得上訴, 當事人(檢、自、被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160 羈押必要性消滅 -> 有羈押原因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應即撤銷羈,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161 兒童、心智缺陷可當証人,被告無當証人的資格
162 沒滿十六歲的男女脫離家庭,法律上一律當作略誘,稱作「準略誘罪」有可能成立通姦罪
163 甲於夜間潛入乙宅偷竊,不料被正好返家之乙撞見,甲將拿在手上之乙的音響擲向乙,且將竊得之財物丟棄,迅速逃離
,→準強盜罪
164 寄存送達~10日;公示送達~30日(刑);公示送達~20日(民)
165 司法警察違背夜間詢問規定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則有
166 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1 條之規定開具傳票
167 羈押之被告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非屬於「視為撤銷羈押」之事由
168 ★被告vs被害;獨立上訴vs獨立告訴
被害人之的直血、三旁二姻、家長屬可以獨立告訴的情況只有在
1、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通常是法代、配為獨立告訴)
2、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血三姻、家長屬被告者
(就連被害人死亡,其直血也無法獨立告訴,可告訴但非獨立,因為不得與被害人生前明示意思相反所以不如被害人之法代、配偶的獨立性,但就算是配偶,於被害人死後,也淪為非獨立告訴,依然不得不遵守被害人生前明示意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被告之法、配不得獨立告訴;被害之法、配不得獨立上訴→必考題!
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毋庸裁判
169 民事連起訴都沒有起訴,「應停審」!已起訴了,可停可不停
應停止審判:
①被告心神喪失(§294Ⅰ)
②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294Ⅱ)
③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經起訴(§333)
得停止審判:
①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判決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295)
②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他罪判決確定前(§296)
③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297)
170 ※相對告訴乃論
1.此類原本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然為維護家庭和諧等因素,規定一定親屬間此類犯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如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間犯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罪〉。
沒有人告,還是可以訴追,所以稱為相對。比較寬鬆。
※絕對告訴乃論
1.所著重在於事實,多屬於輕罪〈如普通傷害罪或毀損器物罪等〉。
一定要有人告,才可以訴追,沒人告雖可以偵察但不能由檢察官公訴。較嚴格,所以稱「絕對」
竊盜非告訴乃論,會造成社會秩序混亂,公益性強大。你不提告訴,檢方還是必訴追。
但親屬間為和氣,你撤回(不及非親屬)也可以;你只提告非親屬(不及共同犯案的親屬,除非也告)
相對告訴是介於兩種極端(絕對告訴與非告訴之間)的過渡與中和,故稱相對。
不如絕對告訴的可以不訴追或非告訴乃論的不能不訴追
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之人不知犯人究係何人時,其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
171 依刑事訴訟法第 4 條但書規定,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案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於高等法院,學說上稱事務管轄
172 教唆犯屬相牽連案件
173 只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其它都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論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不問所犯罪名之輕重,均得拘提之
174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75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76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逕以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177 簡易判決只適用有罪+輕微罪刑+單純案情,一級二審(地院簡易庭,地院合議庭),
故無罪必須回歸普通程序
178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 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間接受損害之人也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不得抗告
179 刑訴附民
刑事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駁回原告附民之訴
除非原告自已聲請,才應將附民移送管轄法院。
自訴附民
自訴裁駁→以裁定駁回原告附民之訴(不用移送)
180 米蘭達規則。 在訊問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必須對其明白無誤的告知其有權援引憲法第五修正案 ,即刑事案件嫌疑犯有「不被強迫自証其罪的特權」,而行使沉默權和要求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
181 不起訴處分之形式確定力與實質確定力之時點同時產生
182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183 無罪推定原則僅適用在審判程序,不包括偵查程序(修正的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為證明被告有罪,並與被告立於平等的地位並不受無罪推定之拘束,是刑訴法證據的通則,不屬於法律問題之疑問。適用法律問題的疑問只有<罪疑唯輕原則>才適用,二者皆為法治國下之證據原則,皆適用於事實領域之疑問
184 檢察官法定原則
(A)起訴法定原則:刑訴法第251條~
不起訴法定原則:刑訴法第252條
偵查法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B)防止檢察官濫行起訴對人權之侵害
(C)制衡檢察官之主動偵查權之濫行
(D)避免檢察官消極性不行使職權
185 上訴聲明一部上訴,則僅一部上訴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訴人聲明一部上訴,執行刑得視為已上訴
186 偵查程序非有必要禁止先行傳訊被告之目的為何?
(A)避免增加偵查工作之困難
(B)避免影響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
(C)避免損及被告之名譽
187 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為證據
188 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不包含:間接被害人之告訴權
189 上訴不可分中所稱有關係部分包括刑之量定與犯罪、執行刑與宣告刑、主刑與從刑
190 甲開車行經路口,當場撞死乙、丙二人→想像競合,一行為侵犯數法益非相牽連案件。
191 臺灣高等法院轄區只有北北基桃竹宜,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者,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直接上級法院,若不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爭議之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均應以最高法院為再上級法院。第9條第二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19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管轄的區域主要有:花蓮縣,臺東縣。花蓮分院另外設有臺東臨時庭,就臺東地方法院的上訴案件是由臺東臨時庭來處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管轄的區域主要有:高雄市、屏東縣、澎湖縣。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高雄依法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其上訴法院亦為高雄分院。現行地方法院層級已經無分院的建制。至於合設法院而言,目前新竹市與新竹縣合設新竹地方法院,嘉義市和嘉義縣合設嘉義地方法院。另外,此原則在大臺北地區屬於例外,因為大臺北地區人口眾多的因素,所以將整個新北市、臺北市和基隆市分成了臺北、新北、士林和基隆四個地方法院來審理案件。
193 臺南高等行政法院仍在籌設中,預定地為安平區金華段81地號,都市計畫「機62」機關用地。目前先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分庭(91年6月26日正式成立)採巡迴庭方式運作,負責受理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地區的行政訴訟。
194 公懲會,除法官、檢察官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外,凡遇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不論職等高低、政務官或事務官,統由該會依法審判。依據2015年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公懲會將從「會議制」改為合議庭形式;由5位公懲會委員召開合議庭,就公懲案件進行審理、裁判。目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司法院之下級機關
195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傳票應5日前送達(其它7日)
196 (A)得本案相牽連的之案件追加起訴 (B)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C)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追加(D)本罪的誣告罪亦得追加起訴
197 公訴沒有主觀不可分,第266條:起訴不及於所載被告以外之人,學說上稱之為公訴對人主義。
198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的種類:
(1)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2)本證與反證
(3)主要證據與補強證據
(4)原始證據與傳聞證據
(5)人證與物證
(6)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199 傳喚: 被告、被告代理人、自訴人、證人、被害人及其家屬、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鑑定人、通譯
通知: 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自訴代理人
傳喚或通知: 訴訟關係人
200 民事訴訟§39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刑訴25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201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不得上訴三審
202 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刑事訴訟之輔佐人
203 法官不得逕行逮捕通緝犯
204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205 最高法院就非常上訴
(B)原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應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
(C)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 →應另行判決
206 自訴人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得為輔佐人
207 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案件,審判中對被告羈押與延長羈押合計最長期限,與偵查中羈押與延長羈押合計最長期限相較,審判中比偵查中多五個月?依108條的修正理由~本條第五項係偵查中或同一審級中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
208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不得協商、不得簡式審判、不得緩起訴
高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不得協商、不得簡式審判
209 第一審法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只是得不待其被告陳述一造判決,並非直接書面審。
(B)高等法院審理第二審上訴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C)高等法院審理之第二審上訴案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法院認為應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法所不許,連言辯都不必。
(D)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之有罪判決,既是有罪必經言辯。
210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211 法官職權:鑑定留置票之簽發、押票之簽發、搜索票之簽發
212 小額二級二審,簡易二級三審(地院、最高二級,地院簡易庭、合議庭、最高共三審)
213 二年以下或拘役或罰金(非故意犯或刑後五年內非故意犯) 得宣告二年~五年之緩刑vs緩起訴1-3年
214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時,自訴不受理
215 檢察官「審判中」不可聲請撤銷羈押,輔佐人可以。
216 提起告訴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產生訴訟繫屬, 反訴、自訴、公訴直接產生訴訟繫屬
217 (A)與公訴原告訂有婚約(B)與被害人訂有婚約(C)曾為告訴人之配偶此三類情形,證人均不得拒絕証言
218 鑑定留置(不足24hr)、逮捕現行犯可無令狀。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219 案件最後經最高法院諭知被告有罪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高等法院
除「第三審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
220 參與審判陪席法官更異也要更新審判
221 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 、基於概括意,連續所犯同一罪名之數罪、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所觸犯之他罪非相牽連案件
222 牽連犯:一般是指行為人有兩個以上觸犯不同罪名的犯罪行為,這些行為之間,不問是原因行為、結果行為或者方法行為,不但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的關係,在客觀上也有直接的密切的牽連關係,所以牽連犯的犯罪行為,須為複數,對於法益的侵害,也是複數,只是依法律的規定,將其定位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來處斷。牽連犯非相牽連案件。牽連犯已刪除。
223 先有証據能力(嚴格證明)的有無判斷,再談証據証明力(自由心證)程度
證據能力判斷之原則:
1. 傳聞法則: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 任意性法則:
(第156條I)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3. 關聯性法則:
(第156條II)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4. 合法性法則:
(第155條II)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5. 信用性法則:
(第159-4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6. 意見性法則:
(第160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24 依刑事訴訟法第76 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何者情形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225 提起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為之;被告之配偶,有獨立選任辯護人權;告訴適用主觀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本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226 法院認為羈押被告之羈押必要性已不存在,仍得命其具保
227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檢察官有無意見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228 停止審判之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229 刑法修正:316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刑訴心理師基於業務關係知悉他人秘密事項時,不得拒絕證言
230 起訴前被告死亡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起訴後死亡 法院為不受理判決
231 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232 告訴人不服檢察總長認再議為不合法之駁回處分,不得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駁回時才可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233 非當然違背法令:但構成再審原因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証物偽變、証言虛偽、有罪誣告、失職懲戒
234 傳喚證人之傳票應記載待證之事由
235 告訴乃論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案件起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告訴人不服,由檢察官上訴
236 得為補充判決 訴訟標的之一部分裁判脫漏時、假執行之聲請被忽視時 、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時。
237 刑事訴訟提起上訴後,在什麼階段前得撤回上訴? 判決前
238 職權再議:
1、 死無三↑不足疑不起訴
2、 緩起訴無得聲請再議之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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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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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刑法83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239 告訴乃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者,不生撤回之效力。
240 簡易庭不可宣判無罪,因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題是已足認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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