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達、未裁、不訴、緩訴、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訓、告乃未告、不起再起)

三種視為撤銷羈押,視為撤銷羈押與當然撤銷羈押差在「視為撤銷羈押無須
經由法院之裁定。」
(1)本法第108條第2項及第7項:
a.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b.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

(2)本法第259條第1項: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
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3)本法第316條本文: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重點303(一、二、五、六、七的不受理均非視為撤銷羈押)
第303條(不受理判決1)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非視為撤銷羈押(違序、重訴、不續、無權、不得)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先繫先審)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視為撤銷羈押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260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証物、証言、憑裁、失職)

 

420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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