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離婚之訴當事人得合意由法院公開審判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指不用被告同意。但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仍需被告同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滿20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民事訴訟法係採分級累退之計費方式徵收訴訟費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本訴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預納,反訴
不用另外徵收裁判費

訴訟救助聲請人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及其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
之望


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 不服,而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 聲明之範圍為已
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

→依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認為「非顯無勝訴之望」無庸釋明之!
非顯無勝訴之望 的地方 是指 法院認為 的來裁定 ,不是 由聲請人應釋明
的。 主體不同。
)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徵收裁判費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繫屬後)。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
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聲請訴訟救助,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為之


離婚事件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家事法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
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
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經被告同意,原告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非與確定判決同


(A)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
餘結婚人為共同被告
(B)撤銷婚姻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
(C)第三人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撤銷
婚姻之訴,)
(D)第三人不得提起離婚與同居之訴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發生爭執者 ,於起訴前,無須經法院調解
關於離婚之訴,
(A)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B)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C)應以配偶為被告
(D)得與夫妻同居之訴合併提起

民事終局判決確定後,發現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不是
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都是針對已確定之案件,尋求翻案之程序。

1.不同的是:『再審之訴』是針對民事訴訟案件,『聲請再審』是針對刑事訴訟
案件。

2.民事『再審之訴』,經提起後,即進入再審程序,管轄法院原則上要進行言詞
辯論。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3.刑事『聲請再審』,受理法院要先進行審查,如認符合再審之要件,要先做出
「開始再審』之裁定,管轄法院才會進行再審程序。

4.『再審之訴』要委任律師是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則刑事訴訟法
未強制規定委任律師。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再審)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
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195

終結訴訟的方法(判決.撤回.和解)不含訴訟標的之捨棄

參加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錯!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 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於第二審程序中,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後就沒有原告和被告,因為原告和被告只要合法都可以上訴,所以二審後就只
有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當事人兩造於第二審,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於
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其法律效果為何? b
(A)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B)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

案件經債權人或聲請人起訴後,或於民事判決確定前,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
之聲請,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宣示得假執行者,將可依其內容所示聲請查
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要求返還房屋,或命給付履行扶養費等等,如須債權人
或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者,則須提供擔保金才得強制執行。
  其實「假執行」就是「先執行」的意涵,它並不同於假扣押、假處分只能查
封卻不得強制執行拍賣或處分等程序。換言之,如法院宣告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
之假執行後,原告可依該判決執行被告所需給付的扶養費用。

假執行聲請時機:
依民事訴訟法第393條之規定,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保全程序的範圍

家事事件法§39
第三條所定甲類【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
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受訴法院對於原告的起訴,於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屬起訴審查要件中
之權利保護要件「屬主觀利益」若當事人不適格「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是
訴訟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三人以生存之夫妻為共同被告,向法院訴請撤銷其婚姻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A)出租人以分別向其承租公寓之數個不同承租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其給付租金

第 55 條 (普通共同訴訟) 當事人不須合一確定

附帶上訴要預納栽判費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至反
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
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裁定停止
§181 天災 戰事 交通
§182 以他訴是否成立
§182-1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異
§182-2 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
§183 刑訴判決前
§184 他人間訴訟終結前
§185 受告知人能參加

當然停止
一.當事人死亡
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四.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
五.本於一定資格 以自己名義 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喪失資格或死亡者
六.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
七.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八.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拾壹、簡易訴訟程序
一六五、(建物工作物事件)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
所生之爭執,係 指因建築物或車庫、攤位、停車位等其他工作物之定期租賃或
定 期借貸關係所生之接收、遷讓、使用、修繕及家具物品之留置等 爭議事件。
當事人對租賃或借貸契約有爭執者,包括應否解除或終止租賃契 約而遷讓房屋
之訴訟。(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一六六、(票款之請求)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專指行使票據上權利有關
之訴訟,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償 還
利益之訴訟,不包括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
一六七、(租金之請求) 因請求租金涉訟者,係指單純請求租金給付或請求確
認租金給付 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不包括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民 事
訴訟法四二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96(原告應擔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97(被告已言辯 原告不用擔保)
§98 原告供擔保前 被告得拒絕辯論
§100 擔保裁定 得抗告

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非起訴之要件欠缺,故第一審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原告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倘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可以先就原因部分
為:中間判決

中間判決-攻防.原因.數額

中間裁定-變更.追加

中間確認-法律關係(可獨立上訴)

提起離婚之訴附帶請求法院定子女監護事件,)此項附帶請求當事人雖未提起,
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乃訴訟由數人分別起訴,雖不生當事人適格,若共同起訴,必
須為相同判決,如分別起訴法院判決,其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可知,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為形成之訴,凡該公司之股東均具有訴訟實施權,得單獨 起訴,且判決勝訴後
將產生形成力,使判決效力及於其他未起訴之股東,故此種訴訟類型為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訴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種管轄法院稱為特
別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對於訴或上訴,法院以其不合法,所為駁回之裁判,為形式判決無既判力。

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應更正為 按民訴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其效力是有利益及於全題,不利益不及於全體。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謂之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須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不屬於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

訴訟法律關係開始於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時 「無訴即無裁判」、「不告不理原則
」。
§278 事實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 無庸舉證 (裁判前 應有辯論機會)
§279 自認 無庸舉證(可證與事實不符或他造同意 自認始撤)
§280 言詞辯論不爭執 視同自認
§281 法律上推定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
§282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真偽

商號。係指商業主體用以經營商業的名稱,亦即商店的名

稱。商號有獨資與合夥之分,無論獨資商號或合夥商號,在法

律上均無獨立之人格,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故

而,獨資經營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宇

第十二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合夥,依民法第六百六
十七條規定,固係指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且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的公同共

有。而在訴訟實務上,認為合夥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

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四○號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可知:「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具有民
法之行為能力者有訴訟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是無訴訟能力人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不受其羈束,得以裁定撤銷之。
錯! 法院依 聲請 或 職權更正!

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應先向原第一審法院提出,試問下列
何種不合法上訴之情形,原第一審法院不論是否曾定期間命其補正,均不得以裁
定駁回-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廢棄原判決時,應以何判決移送於管轄
法院
452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而廢棄判決者 應以判決移送於管轄法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聲明
訴訟標的對數人須合一確定 追加非當事人為當事人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
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期日不到場時,法院應對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
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A)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B)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乙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
(C)他造甲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乙,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

訴訟參加人僅係為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並不受既判力所及。民訴
第401條明確規定受既判力影響的範圍與對象,
 既然訴訟參加人只是為了輔助一造起見,縱使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也不會受到既判力的影響。
屬於專屬管轄?
(A)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B)再審之訴
(C)支付命令之聲請

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亦有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
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本院已將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因此
現行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為新台幣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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