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與乙男因通姦被警查獲,警詢時甲女辯稱遭乙男強制性交。甲女之抗辯行為應如何處斷?
(A)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
(B)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
(C)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
(D)不成立犯罪
裁判字號:
|
53年台上字第574號
|
案由摘要:
|
誣告
|
裁判日期:
|
民國 53 年 03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48-5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5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9 條 ( 43.10.23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9 條 ( 81.05.16 ) |
要旨:
|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刑事處分係指使他人承擔刑事責任,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因此若行為人明知為虛偽不實之事項卻故意向職掌之公務員提出告訴、告發或請求,以致於該管公務人員開始偵查或調查,造成被誣告者有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
此外,誣告罪之成立,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位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ㄧ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4997&txtgp=&groupkd=0
主張支票遺失或被盜而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時,另外必須向警察機關報案,所以,如果實際上支票並未遺失或被盜,卻謊稱該等事實而為報案,就可能構成誣告罪,但因為報案時往往並未指明是誰撿到支票並進而侵占或並未言明是誰偷走支票,所以行為人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而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兩者區別在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報案)時,其所告訴之對象是否已經指定或可得確定。
至於誣告,是指虛構事實主動提出申告的意思,如果是面對該管的公務員的調查或者推問的時候,編造謊言扭曲事實,誣指某人涉嫌犯罪,這種情形是不能成立誣告罪的。申告的方法,包括告訴、告發、自訴、報告、舉發等等,申告的具名是不是使用本人名義,或者匿名,或者是假冒他人的名義,均非所問。只要查出的證據可以認定是某人所為,這人就得負起刑事責任。如果是冒用他人的名義具狀來誣告,另外還犯了偽造私文書的罪名,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算是輕罪。刑法上的誣告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可以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6872&ctNode=96&mp=001
刑法上的誣告罪可分為普通誣告罪與特別誣告罪兩種,一般人犯的是普通誣告罪,有關普通誣告罪的成立要件,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可以歸納成二點:第一. 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者懲戒處分的意圖:刑法所稱的意圖,通常是指期望的意思,也就是犯罪的目的。學說上稱為主觀的違法要件。刑事處分指的是依據刑法或者特別刑法給予處罰的意思。懲戒處分的對象,則限於具有公務員身分的人,就是要公務員受到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的懲戒處罰而言。第二. 是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謂該管公務員指的是具有主管這種事務的公務員而言。在刑事處分方面,包括具有偵查犯罪職掌的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與擔任刑事自訴審判職務的法官等是。在使公務員受到懲戒處分方面,則包括被控告的公務員的主管長官、上級有監督權的主管機關長官,具有對違法失職的公務員行使彈劾權的監察院監察委員等是
亂告他人詐欺,犯了誣告罪97/05/19
亂告他人詐欺,犯了誣告罪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