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whoiam (胡愛晏)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Re: [新聞] 洪仲丘禁閉慘死 律師:「特別權力」悲劇
時間: Sat Jul 13 09:57:35 2013

禁閉有違憲之疑,釋憲卻不容易?
最跟本之道是建議立委儘速修法,明確化、專責化、設立救濟管道!


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CL/091/CL-R-091-037.htm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國政研究報告
August 12, 2002
【論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與保障】
憲政法制組召集人 陳健民
憲政法制組助理研究員 何子倫

摘要: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認為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
者,除彈劾案成立外,其懲罰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

惟對軍人之懲罰,除此等涉及身分或財產上權益之處分外,尚有剝奪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
,例如檢束、管訓、悔過及禁閉等。此等處分既涉及軍人之人身自由,其與憲法第八條有
關人身自由保障之關係為何?究否符合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精神?以及現行應否及如何修正

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更應符合上述懲戒罰蘊含的實質意涵,特別是憲法第八條有關
人身自由的保障。蓋軍人係「穿著軍服的公民」,雖負有保家衛國之神聖使命,惟其公民
之身分並未改變,其基本權利仍應受同等之保障。

★此次洪姓下士禁期間死亡事件,其「基本權利仍應受同等之保障」一語令人不勝唏噓

禁閉:對於士兵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禁閉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
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第四款及第十七條)。

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之程序,不得剝其生命、自由或財產,所謂「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
」(procedural due process of law);以及法律的實質與目的,須符合公平正義且正
當合理,即所謂「實體上的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of law)

有關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中,管訓、悔過、禁閉乃違反當事人意願或無法表達意願之
情形下,將其留置於一定狹窄範圍之內,積極拘束人身自由,自然構成人身自由之剝奪。
至於檢束、禁足、罰站,僅部分拘束受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其干預強度或時間,均較管訓
、悔過、禁閉等懲罰輕微,屬人身自由之限制。依前所述,管訓、悔過、禁閉等懲罰,應
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

有關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自應由法院為之,方符憲法之本旨。而此「法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乃指狹義之法院而言。

★重點!「法院」為之!「法院」為之

依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六、七條規定,將軍人之懲罰不論其是否
涉及人身自由,亦不問是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懲罰,均委由軍事長官決定,顯有違憲法第
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

何況也無專責救濟管道

「對於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處分,除依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2條規定,對於管訓
處分得得向上級申訴外,其他之處分均無救濟管道。」


這些都是可以申請釋憲的點,也許可以避免類似的悲劇再發生。
另可參考江國慶案http://lawyer.get.com.tw/learning/teacher/terpl007.pdf
(釋字436)
http://0rz.tw/QNtv3 丁柱國 論禁閉懲處之「正當法律程序」
http://0rz.tw/pmOYj 許登南 士兵禁閉懲罰合憲性之探討
http://0rz.tw/qIeaK 劉俊男 論我國軍人懲戒與懲罰制度革新之研究
http://0rz.tw/XRCdL 邱英鵬 現役軍人之懲罰與行政救濟

問題是我們如何
鼓勵洪家人聲請釋憲 讓一個生命雖從人間舞台離席卻骨牌效應式地為後人發光發熱?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6_02.asp
寫法如下
A: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即如本Q&A書寫
方式):
(1)聲請統一解釋的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的見解,與其他審判系統法院的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的見解有所歧異,請求就該項法律或命令
為統一解釋。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的經過,以及涉及的法律或命令條文。內容應包含:
Ⅰ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
Ⅱ 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名稱、條文,以及裁判所表示的見解內容。
Ⅳ 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3)聲請解釋的理由,以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與見解。內容應包含:
Ⅰ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所表示的見 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前項見解歧異的見解。
Ⅲ.解決歧異見解,必須聲請統一解釋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的名稱及件數。(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二項)

仔細看 你會發覺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7_2.asp?lawno=58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也就是說前題是訴訟然後到了「確定終局裁判」這個階段,換言之沒有去打官司,也不能
任意聲請解釋憲法……但這個明顯違憲的點,卻只能徒留遺憾地令人無能為力嗎?

如果這個事件,喚醒立法者與整個體系上下的注意
如果這個事件,能變成里程碑,成立專責懲戒法院之類的,至少讓程序透明化、合憲合法
也有救濟管道。那麼是不是就可以減少令人遺憾的、來不及救援的事件發生了?

否則
送禁閉 沒有標準流程 無所謂
無救濟方法 無所謂
無法院審判 無所謂

特別懲戒權凌駕憲法之上 後患無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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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kespeare:目眩時更要旋轉,自己痛不欲生的悲傷,以別人的悲傷,就能夠治癒。
http://pilikang.pixnet.net/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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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Blogger 於 7/12/2013 06:58:00 下午 張貼在 胡愛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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