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下列人員之任用,何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非另以法律定之? 
(A)政風人員
(B)司法人員
(C)審計人員
(D)教育人員
為何是政風?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
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 33 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
定之。

 

可是這裡寫政風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 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 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 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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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愛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