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開發之
產業園區,其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
理。
   第 二 章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建築物
      第 一 節 出售
第 3 條  
主管機關出售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使用性質,訂定出售
條件及程序,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第 4 條  
前條公布之出售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出售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申請承購資格及條件。
五、申請承購程序。
六、售價。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承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應繳納按售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
。
前項保證金於承購案核准時,無息抵充應繳之價金;未經核准時,無息退
還。
第 6 條  
申請人應依公布事項規定提出承購之申請;申請人所提申請承購文件不足
或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視為放棄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承購資格或條件者,主管機關應退回申請,所繳保證金
無息退還。
第 7 條  
申請承購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其於接獲通知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價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管理基金
;申請人繳納完成者,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申請人因故須展延前項繳款期限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之申請
,並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個月。
申請人承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無須負擔
前項展延期間之利息。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承購之核准,其原繳保證金不
予退還,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於接獲核准承購通知書後,放棄承購。
二、逾期未繳清價金或開發管理基金。
第 9 條  
申請人申請換承購同一主管機關開發管理之同一產業園區不同筆之產業用
地或建築物者,應以書面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換承購後,售價增減部分
,應按比例補退差額保證金。
前項申請,應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主管機關已核發
產權移轉證明書者,不得提出申請。
      第 二 節 標售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標售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訂定標售條件及程序,
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第 11 條  
前條標售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標售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標售資格及條件。
五、標售程序。
六、價金底價。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第 12 條  
參與標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者,應於開標日前繳納按價金底價百分之三計
算之保證金;未繳納保證金者,其投標無效。
前項保證金於得標時,無息抵充應繳之價金;未得標時,無息退還。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於開標當場審查參與標購人之標售資格及條件,如符合者,即
得辦理決標。
決標時,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最高價額者為得標人,有效
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最高價額有二標以
上相同者,應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第 14 條  
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全部價金及依本條例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管理基金;得標人繳納完成者,由主管機關製發
產權移轉證明書。
得標人因故須展延繳款期限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之申請,並
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個月。
得標人放棄得標或逾期未繳款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改由次得
標人得標,原得標人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得標人於同次申請標購數筆
相連之產業用地,因其中任何一筆土地未能得標,致影響該得標人原先之
投資計畫而放棄該次所有得標之土地時,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退還其原
繳保證金總金額之二分之一。
前項由次得標人得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次得標人限期依價金底價百分之
三繳交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按最高
標價繳交承購款及開發管理基金;前二項之規定,於次得標人得標時準用
之。
次得標人逾期未繳納保證金、價金及開發管理基金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得標資格,已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重行辦理標售或另依其他方式處理
。
      第 三 節 出租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出租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使用性質,訂定出租
條件及程序,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第 16 條  
前條公布出租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出租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申請承租資格及條件。
五、申請承租程序。
六、租金。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第 17 條  
申請人申請承租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應繳納按年租金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
金。
前項保證金於承租案核准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或擔保金;未經核准時
,無息退還。
第 18 條  
申請人應依公布事項規定提出承租之申請;申請人所提申請承租文件不足
或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視為放棄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承租資格或條件者,主管機關應退回申請,所繳保證金
無息退還。
第 19 條  
申請承租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其於接獲通知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主管機關於
租賃契約簽訂後,應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擔保金計算方式,承租土地者以相當於六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承租
建築物者以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之;其擔保金於租約終止且承租
人無違反租約情事時,始無息退還。
第一項之租金,應逐期按約定繳款日繳納。
第 20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承租之核准,其原繳保證金不
予退還,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於接獲核准承租通知書後,放棄承租。
二、逾期未繳清第一期租金或擔保金。
三、拒不簽訂租賃契約者。
第 21 條  
申請人申請換承租同一主管機關開發管理之同一產業園區不同筆之產業用
地或建築物者,應以書面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換承租後,租金增減部分
,應按比例補退差額保證金。
前項申請,應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已簽訂租賃契約
書或主管機關已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不得提出申請。
第 22 條  
產業用地或建築物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期滿有繼續租用之必要者,得優
先承租,並應於租賃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提出申請。
第 23 條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管機關得核准承
租人優先承購。
前項承購價金,以申請承購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為準。但該土地或建
築物為適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且為該措施實施後由中央
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者,應以申請承租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作為承
購價金。
前項但書之承購價金,如因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
變更規劃、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重行審定。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後之申請承租者適用之。
第 24 條  
承租人違反租約,而有終止事由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出租之土
地或建築物。
前項收回之土地或建築物,主管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
者,由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
由原承租人負擔;其拒不繳納者,自已繳租金或擔保金項下扣抵。
前項建築物之回復原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同意承租人以同品質之
材料為之。
產業園區建築物於租賃契約終止再行出租時,經原承租人繳交相當於二個
月租金同額之回復原狀保證金,並切結如次承租人不願按現況承租時,仍
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暫不要求原承租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
。
      第 四 節 標租
第 25 條  
主管機關標租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訂定標租條件及程序,
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第 26 條  
前條標租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標租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標租資格及條件。
五、標租程序。
六、租金底價。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第 27 條  
參與標租產業用地或建築物者,應於開標日前按公布年租金底價繳納百分
之三之保證金;未繳納保證金者,其投標無效。
前項保證金於得標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未得標時,無息退還。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得於開標當場審查參與標租人之標租資格及條件,如符合者,即
得辦理決標。
決標時,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最高價額者為得標人,有效
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最高價額有二標以
上相同者,應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第 29 條  
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
並簽訂租賃契約;主管機關於租賃契約簽訂後,應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
得標人放棄得標、逾期未繳租金、擔保金或拒不簽訂租賃契約者,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改由次得標人得標,原得標人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
前項由次得標人得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次得標人限期依租金底價百分之
三繳交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按最
高標價繳交租金及擔保金。
次得標人逾期未繳納保證金、租金、擔保金或拒不簽訂租賃契約者,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已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得重行辦理標租或另
依其他方式處理。
第 30 條  
擔保金之計算方式、標租租期、租期屆滿之優先續租、終止契約時回復原
狀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
      第 五 節 短期出租
第 31 條  
產業園區內之使用人因下列原因,得以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短期
承租同一產業園區產業用地或建築物:
一、因建築或安置工程須使用鄰地。
二、因辦理與使用人所營事業相關之產品發表、展示或其他短期活動。
三、臨時堆置或裝卸材料、零件、成品或機械設備。
四、其他臨時使用。
前項租用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展延之;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32 條  
前條承租人應於接獲主管機關核准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繳清擬承租之所有
月租金及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
前項租金按簽訂租賃契約當月審定價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擔保金以相當
於三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擔保金於租約終止且承租人無違反租約情事,
並扣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後,始無息退還。
      第 六 節 逕行處理、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處理方式
第 33 條  
產業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
主管機關出租或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第 34 條  
主管機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產業用地者,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
第 35 條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方式
處理。
   第 三 章 社區用地
      第 一 節 配售
第 36 條  
社區用地之配售對象如下:
一、產業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產業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但以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為配合產業園區開發,而被一併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前項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所有權人)包
含依土地徵收條例被價購、徵收或以其他方式喪失所有權者。
第 37 條  
社區用地之配售,由主管機關按劃定地區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
業園區,其社區用地之配售,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第 38 條  
配售社區用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畸零地使用
規定或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第 39 條  
被徵收所有權人受配社區用地權利價值,以其被徵收土地及房屋權利價值
總和計算。
前項土地權利價值,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費為準;房屋權利
價值,以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為準。
前項補償費不包含救濟金、獎勵金、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合法營業損失補償
、遷移費或其他費用。
第 40 條  
被徵收所有權人,其配售面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社區用地之面積,應按其權利價值總和除
    以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單價計算。
二、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
    得受配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房屋被徵收者,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時,應與其他被徵收所有權人合併申請配售。
四、房屋或土地為數人共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其共有人共同
    受配社區用地。
五、配售賸餘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得由毗連土地之受配人一
    併承購。
六、可供配售社區用地面積不足配售時,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之面
    積應依比例酌予縮減,但不得影響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得配
    售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前項配售面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
第 41 條  
產業園區內土地或房屋,如因遺漏徵收或調整開發範圍而補辦徵收時,由
原辦理配售機關按被徵收所有權人持有之權利價值,就產業園區內尚未配
售之社區用地,依前條規定辦理配售。
第 42 條  
社區用地之配售作業程序如下:
一、計算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及得申請配售面積上限。
二、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及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並受理被徵收所有權人
    申請配售。
三、計算配售土地之權利價值。
四、計算提供配售土地之總面積及總地價。
五、訂定分配原則。
六、訂定抽籤配售土地程序。
七、訂期辦理抽籤並通知受配人。
八、抽籤配售。
九、依抽籤配售順序,劃定受配人配售土地位置及計算面積,並繕造配售
    結果圖冊。
十、配售土地結果公布並通知受配人繳納地價。
十一、製發配售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件提供受配人辦理土地登記。
前項第二款公布期間,不得少於七日;申請配售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第五款配售社區用地之分配原則及第六款抽籤配售土地程序,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43 條  
社區用地配售予被徵收所有權人之價格,按該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計算。
第 44 條  
被徵收所有權人未於申請配售期限內提出申請者,視為放棄權利。
經核准配售社區用地之被徵收所有權人,應於通知之繳款期限內繳清價金
;繳清價金後,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前項繳款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受配人未能於期限內繳清價金時,得申
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
受配。
      第 二 節 出售、標售及逕行處理
第 45 條  
主管機關出售供興建住宅之社區用地時,應先公布一定期間,優先售予該
社區用地所在之產業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產業
園區內企業及員工未於公布期間內提出申購者,視為放棄優先申購之權利
。
前項公布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46 條  
社區用地依第三十七條配售及依前條出售後,如有剩餘者,主管機關得以
出售或標售方式供興建住宅使用。
第 47 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出售或標售社區用地時,其條件、程序、保證金、價金
繳納期限、撤銷核准或撤銷得標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三條至第八
條及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 48 條  
社區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
主管機關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
第 49 條  
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設施,在不妨礙其用途及目的之情形下,得
經管理機關同意,逕予租售、設定負擔及收益。
第 50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或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同意
無償提供使用:
一、提供政府機關興建、拓建道路使用,其應有助益於園區發展與交通,
    並由其負責養護管理。
二、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勤務使用。
三、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或置放消防器材使用。
四、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五、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使用,其應經交
    通主管機關同意設置。
六、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使用
    ;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植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
    並維持環境衛生。
七、提供其他有利於園區營運、發展,並經管理機關認定之使用。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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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三、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
    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二 章 基本方針
第 4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提出產業發展綱領。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
核定,並定期檢討。
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產業之發展。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地
方產業發展。
第 6 條  
產業受天然災害、國際經貿情勢或其他重大環境變遷之衝擊時,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協助產業恢復競爭力
及促進社會安定。
第 7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或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
業及中小企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
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
第 8 條  
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發展之影響
,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並提出產業扶助計畫。
前項產業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
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
   第 三 章 創新活動之補助或輔導
第 9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創新,改善人力結構,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中小企業增
僱員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之適用範圍、補助額度、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無形資產流通及運用
第 12 條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蒐
集及管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並建立資訊服務系統。
政府應協助保護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並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
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
第 13 條  
為協助企業呈現無形資產價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
學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評價服務基準。
二、建立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
四、建立評價示範案例。
五、辦理評價推廣應用活動。
第 14 條  
為促進企業運用智慧財產創造營運效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
企業建立智慧財產保護及管理制度。
第 15 條  
為提升智慧財產流通運用效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服務機制
,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資訊服務系統,提供智慧財產之流通資訊。
二、提供智慧財產加值及組合之資訊。
三、辦理智慧財產推廣及行銷相關活動。
四、協助智慧財產服務業之發展。
五、產業運用智慧財產之融資輔導。
六、其他智慧財產之應用。
第 16 條  
為鼓勵產業發展品牌,對於企業以推廣國際品牌、提升國際形象為目的,
而參與國際會展、拓銷或從事品牌發展事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予以獎勵、補助或輔導。
前項獎勵、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
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產業人才資源發展
第 17 條  
為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建立產業人才資源發展
之協調整合機制,推動下列事項:
一、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重點產業人才供需調查及推估。
二、整合產業人才供需資訊,訂定產業人才資源發展策略。
三、協調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推動事宜。
四、推動產業、學術、研究及職業訓練機構合作之規劃。
第 18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
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
前項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為厚植產業人才培訓資源,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產業人才培訓
機構或團體之發展及國際產業人才培訓機構之引進。
   第 六 章 促進產業投資
第 20 條  
為促進投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列事項:
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第 21 條  
為鼓勵產業運用國際資源,對於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前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
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投
資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金額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吸引資金回國投資,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產業用地取得協助措施,以獎
勵回國投資。
第 24 條  
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招商,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獎勵招商機
制,對招商著有績效者,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獎勵額度、申請期限、申請程序
、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
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
申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產業永續發展環境
第 26 條  
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或輔導企業推動下
列事項:
一、協助企業因應國際環保及安全衛生規範。
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與污染防治技術之發展及應用。
三、鼓勵企業提升能資源使用效率,應用能資源再生、省能節水及相關技
    術。
四、產製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之產品。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及企業優先使用能資源再生、省
能節水、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之綠色產品。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前項規定之綠色產品。
前項綠色產品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審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為促進企業善盡社會責任,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企業主動揭露
製程、產品、服務及其他永續發展相關環境資訊;企業表現優異者,得予
以表揚或獎勵。
   第 八 章 資金協助
第 29 條  
為加速產業創新加值,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發展
基金。
第 30 條  
國家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投資於產業創新、高科技發展、能資源再生
    、綠能產業、技術引進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
    要事業或計畫。
二、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
    能源、降低溫室效應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輔導
    計畫。
三、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計畫之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支出
    。
四、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農業科技發展、社會發展
    、文化創意發展、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發展自有品牌、培訓人
    才、改善產業結構及相關事項所推動計畫之支出。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第 31 條  
國家發展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
,以供循環運用。
國家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
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
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
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
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
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
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
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
機關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應
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
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前項收取金額之一定比率,用於產業園
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前項提撥金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5 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
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力。
產業園區之設置失其效力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登
記機關回復原分區及編定,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6 條  
為促進產業轉型及升級,以維持在地產業、中小企業之生存,並保障在地
之就業及環境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內政部,規劃鄉村型小型園區
或在地型小型園區,並給予必要之協助、輔導或補助。
前項協助、輔導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
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業務。
前項委託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
之;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
第一項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之範圍與前項公開甄選之
條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產業園區內土地屬築堤填海造地者,於造地施工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將審查完竣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內政部
    備查。
二、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者,應
    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繳交審查費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並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書件內容、申請程序、開發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40 條  
因產業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
列要件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該產業園
區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停
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其公告停止之期
限,不得逾二年;已領有建築執照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建築。
前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
、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
第 4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
時,得徵收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
時,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有土地讓售價格,按產業園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
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產業園區內土地均為公有時,其讓售價格
,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第 43 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自行取得。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一、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年內未聲請
    辦理繼承登記。
二、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
依前項規定徵收之土地,應由辦理徵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
出售予前項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出售價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定。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地
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設置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
過五公頃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其讓售價格,應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區內仍維持
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所有土地面積比率,負擔產業園區
開發建設費用。
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
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
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
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規
定之限制;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撤
銷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規定之限制。
第 4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
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
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
    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
    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
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
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
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
公共設施。
第 4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
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
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
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
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
    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
    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
    處分。
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
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
第 4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
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
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
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囑託移轉登記前,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按合
理價格百分之一繳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 49 條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 50 條  
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
    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二、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公民營事業於辦理土地租售時,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
    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
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託成立
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
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
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
    濟部。但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
    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
    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
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
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公民營事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該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非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第 52 條  
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
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
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
制。
前項移交、接管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  
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
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
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 5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
,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之用地。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
定之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
前項但書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
更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
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用地變更規
劃申請案,申請人應按變更規劃類別及核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率
,繳交回饋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核准之條件
、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前二項審查費、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原核定設置之中央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廢止原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代為公告。但廢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其相
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章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管理
第 5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衡量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且經評
估非鄰近商港所能提供服務者,得於其所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內,設置工
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前項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
,報行政院核定。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內
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報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
第 57 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設施使用之土地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
經濟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
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
第 58 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
專用碼頭,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該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收取權
利金,解繳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公民營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得於投資興建契
約中約定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內,登記為該公民營事業所有,並由
其自行管理維護。
前項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公民營事業不得移轉其投資興建之相關設
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且應於期間屆滿後,將相關設施及建築物所有權移
轉予國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建設之執行、港埠經營、港務管理、專用
碼頭之興建、管理維護、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港區行業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5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出租予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
,供其興建相關設施及建築物自用,所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得登記為該興
辦工業人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
第 6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安全或政策需要,得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
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土地、相關設施或建築物時,應給予公民營
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下列補償:
一、營業損失。
二、經許可興建之相關設施或建築物,依興建完成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因違反投資興建契約,或前條興辦工業人
違反租約時,致中央主管機關終止投資興建契約或租約,中央主管機關得
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公民營事
業或興辦工業人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不予補償。
第 61 條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或第五十九條之興辦工業人於興建、經營
管理或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
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危害公益、妨礙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相關設施正常運作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順序處
理:
一、限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
    建、經營管理或使用。
三、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之核准,並強制接管營運。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之接管人、接管前公告事項、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勞
工權益、接管營運費用、接管營運之終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人收取管理費。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得向設施或
建築物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經營管理者,得向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
頭之使用人收取服務費。
前三項管理費、使用費及服務費,其收費項目、費率及計算方式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第 63 條  
因緊急避難或緊急事故之特殊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或航政主管機關得無償
調度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
第 64 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
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會商交通部後,始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
理,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第 十一 章 擴廠之輔導
第 65 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
,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
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前項擴展工業,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時,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作為綠地,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為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
交回饋金;其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擴展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不
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計價方式,
按一般公有財產計價標準計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擴展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二
項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
起二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
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
興辦工業人於前二項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
興辦工業人未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
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第 十二 章 罰則
第 67 條  
興辦工業人或公民營事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而使用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興辦工業人或公民營事業違反依第五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規劃建
設之執行、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或港區行業管理之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三 章 附則
第 68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
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69 條  
非屬第二條所定公司或企業之事業體,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準用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
條關於獎勵、補助或輔導之規定。
第 70 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
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
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
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第 7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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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之。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產業園區所規
  劃之產業用地、社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用
  地之變更規劃事項為限。
  前項用地之變更規劃,如涉及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原核准
  園區設置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變更,應依其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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