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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應予追還 1、3-9均不用追還。只有雙重國籍要!
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 、依法停止任用。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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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愛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