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聲明承受訴訟必須提出書狀,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

2、A.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B.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C.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D.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E.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F.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以上上訴三審無需三審法院許可

 

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不問金額,起訴前應調解、起訴後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不得認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得裁以三萬元罰鍰

協商判決,向被害人道歉需被害人同意!緩起訴、免刑、緩刑均無需被害人同意。

 

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 (檢察官例外)
此乃當然之解釋。
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至對於法院非訴訟上
意思表示之通知,不屬於裁定之性質,要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一般行政上之答復,既非法院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
查受刑人在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前,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
規定,係當事人,故受刑人應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委任之律師代理人,其
對於原裁定,既非係受裁定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
規定,又無為抗告或為抗告人之利益對裁定提起抗告之權限,原法院未對
其送達裁定正本,自難認於法有違。況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業於法定期
間內,仍委任前揭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對原裁定提起合法抗告,原法院縱
未為該部分之送達,亦尚無影響於抗告人之訴訟權益,自難執此為適法之
抗告理由。
 審判中,辯護人無抗告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
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等於「對第二審法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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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愛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