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於準備期間發現有應不起訴、得不起訴等「得以裁駁」其餘準用343

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252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253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376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254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
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253-2
一、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不需事先同意)
二、立悔過書。(被告不需事先同意)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事強執)(被告同意)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民事強執)(提撥: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被告同意)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43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246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249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
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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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愛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