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案件之當事人若兩造皆為商人時,得於契約中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所為指揮訴訟之裁定違法應向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
該法院裁定
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因得推定
為真正,足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 -但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
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故不是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就代表其「足資證明待
證事實之存在」

甲主張其係乙之債權人,因乙怠於行使對於丙之權利,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代位乙起訴,行使乙對於丙之權利,實際上甲並非乙之債權人,法院應以當事人
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標的為基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某甲為受讓權利標的物
之人,既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不受年齡限制,凡是人皆有之。)
有權利能力就有當事人能力,一歲也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無訴訟能力者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原告或被告

(A)主張權利存在者,應負對於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
(B)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負對於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
(C)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負對於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
(D)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負對於權利抑制要件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可分為三大命題。
第一命題: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第二命題:經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第三命題: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職權調查之。
辯論主義若從權能的角度觀之,法官得用何種事實、證據來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的存否,控制在當事人的手中。而若從責任的角度觀之,則事實的主張和證據
的提出乃當事人的責任,因未提出或未主張而導致的不利益均應由當事人承擔。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得為一部終局判決

反訴應非屬攻擊防禦 個人認為反訴是另一個訴訟 不屬於本案中的攻擊防禦方

合意管轄:
1.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2. 需以文書證之
3. 非專屬管轄
4需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5 在起訴前為之
6 為合意之當事人須有訴訟能力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非撤銷和解、和解無效


訴訟費用漏未判決,亦屬於判決脫漏
判決如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更正之」→「判決補充」

法院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之拘束,得依據自己之分割方案判決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 訴是否變
更,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變更以為斷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隱私,如准許他人閱覽卷宗,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
院不得准許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無當事人能力
聲請回復原狀則是在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起 不得超過1年非 不變期間

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為判決,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
回更審 專屬管轄>應訴管轄>合意管轄>一般管轄

法院無管轄權又不能裁定移送他法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是兩個不同
的訴訟主體,民事庭得本於職權認定被告有無過失,無需受刑事庭認定之拘束

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不生羈束力非屬實體裁判故無羈束力之問題,對於指揮訴
訟可當庭提出異議,但無實體羈束.

168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
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法院不得逕行裁判

169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 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170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173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者屬於裁定停止

民訴§569Ⅱ→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
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應對於數人共同行使形成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之一種

民訴:簡易程序得上訴第三審>>飛躍上訴
刑訴:簡易程序不可上訴第三審

買受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不適合以假扣押程序保全

公示送達要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對之所為之裁定自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受上開判例不得抗告之拘束。裁判字號:
90年台抗字第324號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死亡屬於民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
事由:

當事人自認後,不論其自認是否與真實相符,只要他造同意,皆可撤銷其自認


因契約涉訟者,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錯!「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屨行地」

限制辯論之對象係針對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於合意停止期間,若法院自行通知證人進行證據調查,而當事人於續行訴訟
之言詞辯論時,未對此提出異議,事後不得主張法院之判決違法

某甲 基於物權請求(如民法767)判決效力才及於受讓人,如果基於一般債權請求
則效力便不及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
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
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
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
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 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
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 於訴外人某。

和解筆錄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得聲請法院更正→書記官


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敘明上訴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

法院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被告得聲請法院補充判決

假執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拍賣等變價程序

基於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所發生之訴訟不是形成訴訟
(A)繼承人之一訴請其他共同繼承之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之要件
(B)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除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外,一併訴請他共有人應將佔用
原告分得之土地交付,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C)共有人之一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被告(非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D)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訴,法院應以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所為訴訟行為表示追認,法定代理人得於各審級,
甚至於再審時向法院表示追認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祭祀公業不屬於非法人團體
羈押期間已滿,而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

甲與乙被訴共同侵佔,在審判中甲作出不利於乙之陳述,對乙而言,因為甲之陳
述未具結,不具證據能力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期日不到場時應對到場之當事人進行準備程序,並將
筆錄送達未到場之人

法院為裁定並送達後,發現該裁定有違法之情形,法院應受該裁定羈束,但有合
法抗告時,得自行廢棄該裁定 .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
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並延展辯論期日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須經法院命合併辯論,且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始 得合
併裁判

原告提起之共同訴訟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時,不主動調查,於
他方當事人提出抗辯時,始命分別辯論

書狀先行程序適用案件
(A)無明顯爭執之案件
(B)當事人事實上有難以到庭之虞
(C)需借重法律外專家專業知識之案件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具保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學說
稱此救濟程序為: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民事訴訟法對辯論主義係採何種方式為修正 強化法院闡明權
下列何者非屬專屬管轄 主參加訴訟
第一審或第第二審均可,第一審可能在地院,第二審在高院,所以非專屬

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故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
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
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屬之

分公司是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其與總公司實際上屬同一法人格,權利主體
仍僅有一個,是以有學說認為分公司應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涉訟時應以總公司為
當事人。然而,實務上為求訴訟上之便利,從寬認為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及訴訟時,則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


共同訴訟
(A)數共有人請求返還標的物之訴訟
(B)對主債務人與保證人請求給付之訴訟
(C)銀行對數名積欠信用卡債之債務人請求清償之訴訟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
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簡易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
書,將卷宗送交: 最高法院


非民事訴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刑訴)

只有"依法選"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一、二審自己選自
己付費


支付命令之聲請有共同管轄者,由該法院管轄(不是皆有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債權人應負起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假扣押之目的為凍結財產、假處分之目的為凍結現狀、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目
的則為維護法秩序(未規定限債權人聲請)


調解不到罰三千

如請求返還一千萬之不當得利訴訟,當事人得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普通共同訴訟中之一人聲明之證據資料未經他共同訴訟人反對者,得為其他共同
訴訟人之證據資料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為擬制管轄非兩造合意

 

一般裁定:經言辯-應宣示-得抗告應送達;
     不言辯-不宣示----應送達;
終局裁定:經言辯-應宣示-得抗告應送達;
     不言辯-應公告----應送達。

 

同一訴訟事件之認定標準:前後二訴當事人相同,含原被告地位互易

請求撤銷其贈與契約 形成之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應准予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判斷基礎
(A)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
(B)實體利益歸屬同一
(C)主要爭點共通

法官參與更審前裁判非自行迴避之原因

於本案經言詞辯論後將訴撤回時,得提起同一之訴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在收養無效訴訟,未成年之養子女如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
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
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撤銷之訴其判決效力:
(A)未必不及於當事人

 

若於外國為送達,且不能囑託送達時,如無人聲請公示送達時,受訴法院應如何
處理:
(A)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非應依職權)

言詞撤回應記載於筆錄,並送達筆錄於被告→錯!不在場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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