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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判決與形式判決之區別在於: 法院於案件審查結果是否觸及本案實體為斷

刑訴第三審審理程序不適用強制辯護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為證據,此稱之為意見法則

緩起訴處分之職權送再議之條件 無告訴人

具有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適格-因犯罪權益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依民法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刑事自訴人

非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謙抑原則(這是屬於刑法)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管轄權」不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判斷是否得上訴第三審-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釋60)

 


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限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 

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記載事項不含認定証據之「理由」

我國駐美代表於英國犯賄賂罪,則可以何國程序法訴追? 我、英、美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若認上訴有理由時,原則上應撤銷原判決後: 自為第二審判決

 

限死刑無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案件是簡易判決處刑非簡式審判程序

相對告訴乃論
你可以不要告訴,但告訴就要指明。

絕對告訴乃論

如普通竊盜罪或毀損器物不知是誰或誤指他人也有效

刑事判決無效
一、雙重判決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誤為撤銷發回判決,暨發回後之更審判決
三、案件未經上訴而上級審誤為判決
四、案件已經撤回起訴或上訴後之判決
五、原法院自行撤銷其判決而重行判決
六、非依法律而對於法人誤為不受理(違背起訴程序)以外之判決
七、對於死亡被告誤為死亡不受理以外之判決。
八、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而誤為無審判權不受理以外之判決

 

法院直接調查傳聞證人 非「直接審理原則」

 

一部可提他部不得自訴->均不可提自訴
一、自訴較重的罪
二、第一審屬高等法院管轄
三、直系尊親/配偶

簡易程序vs簡式審判

簡易判決處刑即簡易程序

簡式限「死、無、三上、高一」外,是否轉簡式審判之裁定,應由法院為之,而不屬於審判長之職權,非其所得單獨決定之處分。

簡易程序原來就有規定,是針對一些證據明確,案情單純,限於判處緩刑、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的案件,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不必經過審理,法院就可以用簡易判決來處刑


自由心證原則係指證據價值之高低由法官自由評價
先有證據能力,當證據資格的前題下,才談證據的「証明力」

因告訴不可分,甲告乙傷害的效力及於丙的傷害。
因案件單一性,甲告的是傷害,效力不及於毀損。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
告訴人的配偶或父母、與被告「曾」訂婚約
不得拒絕證言

 

自訴程序之反訴人是當事人之一(檢、自、被)

勘驗筆錄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辯護人於偵查中不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也不得檢閱卷宗更不得攜同速記

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陳述適用經起訴之被告 

 告訴人不得聲請調查證據,得聲請保全証據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才可以拒絕證言。
但若非自訴,即檢察官公訴的話,被害者的旁系姻親不得拒絕証言


犯罪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行為叫告訴非自訴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公訴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被逮捕歸案得追加起訴或另行起訴,告訴,祗是偵查權發動開始,如尚非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處刑,即尚非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無法產生訴訟繫屬

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應自行迴避,不含司法警察!

一人行為觸犯之數罪、誣告罪、牽連犯均非相牽連案件,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才是

甲以一個行為,重傷二人 ,一行為侵犯數法益想像競合非相牽連案件

 

相牽連之案件,如以繫屬於數同級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之審判之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刑訴第三百零三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為審判者。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移轉管轄

不公(民訴=指定)(刑訴=移轉)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家罪之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如無辯護人到庭,法院不得加以審判

如僅參與下級審言詞辯論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依法即毋庸迴避

 

輔佐人得接受文書之送達、聲請調查証據、聲請具保停押不得聲請再審,在實施證據保全之過程中,無在場權

(A)刑事訴訟法要求要有一定身分關係,民事訴訟法不必
(B)刑事訴訟之輔佐人僅得於其日內,由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偕同到場,期日外,則不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之輔佐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C)民事訴訟之輔佐人所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及時撤銷者視為其所自為;刑事訴訟之輔佐人所為陳述意見不得視為被告或自訴人所自為
(D)刑事訴訟之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之輔佐人則可為事實或法律上陳述

檢察官係決定機關,非執行拘提機關。僅於情況急迫下之緊急拘捕(88-1),才有其親自執行不須拘票等相關規定。拘提與緊急拘捕乃兩回事

 

就審期間遲應於七日前送達,依文義解釋,並不包括七日之本數在內。

審判中,檢查官不得聲請撤銷羈押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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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愛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