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檢察官之職權:
1. 實施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偵查是檢察官為提起公訴,針對犯罪嫌疑人及證據作為必要之調查及蒐集之程序,故偵查程序,以在提起公訴前實施為原則。
2. 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所謂提起公訴,就是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處罰被告的訴訟行為。
3. 實行公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以代表國家為原告之身分,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言詞辯論及進行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
4. 協助自訴:由檢察官協助自訴,於法院通知審判日期之自訴案件,出庭陳述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以利訴訟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330條)。
5. 擔當自訴:所謂擔當自訴,即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人在自訴程序上為訴訟行為。其情形為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在辯論終結前,自訴人喪失行為或死亡,而無人承受或逾期不承受自訴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
6. 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所謂裁判之執行,是指依國家權力作用,實現確定裁判內容之行為。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為之,但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則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7.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檢察官之職務多關於刑事,但檢察官為公益之代表,凡與公益有密切關係之事項,亦應使檢察官參與其中,以保護國家利益。例如:
(1)  檢察官於自然人宣告死亡事件得為聲請人(民法第8條第1項)。
(2)  檢察官於自然人監護宣告事件得為聲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3)  對於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時,檢察官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
(4)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第2項)。
(5)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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