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 條第項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此乃採取「廢止權保留說」,亦即立法院保留對於該行政命令之廢止權,但在立法院正式廢止前該行政命令仍然有效

第七條(命令之發布)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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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愛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