像社區彩繪牆的著作權是屬於誰?社區居民或社區協會或集體彩繪參與者?

 

細論之:

社區彩繪許多案例常由鄰近相關科系師生、社會勞動役、替代役、文史工作者與村里居民共創或分工合作,著作人格權由單一主創(構圖者、設計師、主筆)獨有或全體鄉民、協創者共有?誰擁有姓名標示權?(社區協會為代表或事先明文簽約由補助經費的政府單位為唯一?)或自始至終是抽象的集合體署名?

其次,若未事先明定無償放棄或無條件讓與,則該彩繪牆(是否實體牆面與牆上繪圖視為不可二分?)的公開口述、展示、重製(相關文創產品、手工藝品的攀摹)之著作財產權又該如何區分與定位、歸屬?交由智財法院判定?若是,則是以公開、現場再製及重現來論定真正原創者、還是以相關約定文件為主證?

 

而社區的「彩繪牆全稱」是需申請為商標方享有排除他人「聲稱或雷同」的權利?或是諸如普遍性、非專有與首創的名稱不得有專屬排他的宣示?

事涉農委員水保局、交通部觀光局、文化部文創司、內政部城鄉發展分署等計劃或補助,請問經濟部智財局等單位有無跨部會協調相關爭議的避免?

經濟部智財局回復:

 

【賴文智律師回覆】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若不考慮以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的情形(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出資聘人完成的著作),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因此,實際從事創作著作的人即是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權。
至於姓名表示權,第16條規定「Ⅰ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Ⅱ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Ⅲ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這類的集體創作,本來就未必要逐一標示所有參與者,比較常見的標示方式,應該是把主創者標示出來,然後,說明某特定條件的民眾參與彩繪等說明,當然也是沒有問題。著作權法對於姓名表示權的保護及行使,是具有一些彈性的。
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的歸屬,當然是個案處理,若是相關當事人之間沒有透過事先的協商安排處理好,之後若有爭議時,才會由法院協助做出判斷。法院判斷時,原則上也是依據證據進行判斷,人物、物證都是法院會採用的證據。事先的良好規劃與契約文件的處理,避免後續的爭訟,當然是比由法院事後協助判斷來得符合民眾的需求。
商標權是採取註冊保護主義,若是沒有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就沒有「商標權」可以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30條針對不能申請商標的情事有特別規定,第29條第1項即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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