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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29、30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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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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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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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普通,4職災 (記法,我很普通,死於職災)

普通:能、生、老、病、死 (無醫、無殘)

職災:能醫?病死!(還說能醫?結果病死!植栽)無生、無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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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比困難的憲法、民法、刑法數字題,看一次錯一次,永遠會搞混,怎考怎錯
死亡 7Y(不明) 3Y(80Y) 1Y(特災) 6M(空難)
詐欺1年10年 知1發10 記「詐欺師」的「欺」(1Y),「師」(1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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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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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 

適目(四目)
必最(必醉)
衡狹(很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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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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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官法 第 51 條     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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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職等以上人員之記過,係由監察院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由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送請監察院審查後,再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徵處是保訓會 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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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金→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考績乙、丙→申訴

釋字$266 公務人員考績獎金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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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通知和意思表示,一個是準法律,一個是法律
意思通知只是通知,意思表示成立了法律行為;意思通知是接下來準備要發生法律行為

意思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例如如中斷時效進行之請求、對於是否行使承認權等之催告

意思表示即法律行為例如 單獨、契約、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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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決)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等職權。凡法、律、條例、通則均需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方得施行。 

各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則應送立法院備查,立法院得依法交付委員會審查,若發現其中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情形,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均得經院會議決通知原訂頒機關於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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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疑似被傳染法定傳染病者之強制隔離

所以只要懷疑你得到sars mars還是什麼的,一律可以把你強制隔離,還不違憲呢!很扯吧

大法官釋字第 6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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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次之憲法增修條文,被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宣告其效力?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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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342 號

解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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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檢察官之職權:
1. 實施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偵查是檢察官為提起公訴,針對犯罪嫌疑人及證據作為必要之調查及蒐集之程序,故偵查程序,以在提起公訴前實施為原則。
2. 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所謂提起公訴,就是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處罰被告的訴訟行為。
3. 實行公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以代表國家為原告之身分,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言詞辯論及進行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
4. 協助自訴:由檢察官協助自訴,於法院通知審判日期之自訴案件,出庭陳述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以利訴訟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330條)。
5. 擔當自訴:所謂擔當自訴,即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人在自訴程序上為訴訟行為。其情形為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在辯論終結前,自訴人喪失行為或死亡,而無人承受或逾期不承受自訴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
6. 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所謂裁判之執行,是指依國家權力作用,實現確定裁判內容之行為。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為之,但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則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7.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檢察官之職務多關於刑事,但檢察官為公益之代表,凡與公益有密切關係之事項,亦應使檢察官參與其中,以保護國家利益。例如:
(1)  檢察官於自然人宣告死亡事件得為聲請人(民法第8條第1項)。
(2)  檢察官於自然人監護宣告事件得為聲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3)  對於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時,檢察官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
(4)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第2項)。
(5)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核。

http://www.justlaw.com.tw/ViewLawTxt.php?id=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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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當事人或非當事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
 
準抗告事由,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不得逕向直接上級法院抗告,只能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4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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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 釋473

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定居居留許可相關事項 釋497

勞工或其受益人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釋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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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之申報門檻、等待期間及其例外)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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